(2017)辽07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55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7时左右,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门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丙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14日7时左右,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门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丙嘴部受伤。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被王某甲、王某乙致伤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丙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因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被害人牙齿受损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出警后警察发现被害人牙齿脱落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在厮打的过程中打伤被害人牙齿的经过。6、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锦中心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46号关于王某丙损伤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牙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8、抓捕经过,证明本案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共同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当庭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应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