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鲍丽华与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丽华,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65号原告:鲍丽华,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K9号(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原告鲍丽华诉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丽华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鲍丽华为主张退款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会员消费服务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乙方(鲍丽华)于2016年6月28日签署了会员消费服务协议,乙方一次性存入会员账户内100000元,作为前置消费货款。2、经乙方要求,并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提前解除该会员消费服务协议。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责任: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按约定退还货物。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资料、会员消费服务协议正本,作为本协议附件。(2)甲方责任:退还一方一次性存入会员账户内的前置消费货款。如乙方已产生实际消费,则甲方退还乙方账户内未消费部分,该款项分六个月退还乙方。每月依次按货款的20%、20%、20%、20%、10%、10%退还。每月25日至30日为结算期,遇节假日顺延。(3)退货退款清算完成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终止一切权益关系。(4)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分文款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会员消费服务协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会员消费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鲍丽华要求被告退还前置消费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但其提供的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该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鲍丽华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鲍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