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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谢红亮与李洪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亮,李洪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996号原告:谢红亮,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力,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亮与被告李洪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征、被告李洪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一台“718-5型”平地机。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冷再生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共同负责承建太康县大许寨的路基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机械进场并保证机械良好状况,被告提供水泥摊铺和路面养护,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方人员只负责机械操作和正常安全注意责任,其余安全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设备和人员。但被告却无视安全责任义务,对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2017年4月9日两名外来人员随意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在正常施工的原告方机械操作人员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倒车过程中将两名进入人员撞倒,并导致一死一伤。该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如果被告采取了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外来人员就不可能进入施工现场,也不会发生一死一伤的严重事故。故该起责任应由被告完全负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事故处理后,被告却试图将事故责任转移给原告,私自扣押了原告的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交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洪力辩称,1、被告与“李红亮”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也无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诉讼“原告李红亮”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说,即便李洪力与“李红亮”有纠纷,原告起诉状中也应该加盖印章和签字予以确认,由于起诉书上原告未签名,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不应采信。综上理由,基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一台“718-5型”平地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冷再生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承建太康县大许寨路基施工工程。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设路基所需的机械设备及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其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台归其所有的“718-5型”平地机,该平地机产品型号为:718-5,产品编号为:7180174,地盘编号为:7180174,柴油机编号为:D9111003759。2017年4月9日,施工人员在操作平地机施工时,由于未注意安全,在倒车过程中,将进入施工现场的两名外来人员撞倒,并导致两人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由,将原告的一台“718-5型”平地机私自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合格证转让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以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为理由,私自扣押归原告所有的一台平地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起诉书中署名为“李红亮”及原告未签名或按指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起诉书中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一致,且原告本人也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书中署名“李红亮”明显属于笔误,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以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台“718-5型”平地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红亮一台“718-5型”平地机(该平地机产品型号为:718-5,产品编号为:7180174,地盘编号为:7180174,柴油机编号为:D9111003759)。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