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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殿柱与李国恩、张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殿柱,李国恩,张贵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896号原告:孙殿柱,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李国恩,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张贵杰,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开路南段西侧414号。法定代表人:宋守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西南角。主要负责人:何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殿柱与被告李国恩、张贵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恩、张贵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殿柱诉称:2017年4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李国恩驾驶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8KM+900处,与前方原告孙殿柱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使方桂华、翟立全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国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和评估费共计10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恩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贵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张贵杰为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国恩为被告张贵杰的雇佣司机,本案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豫J×××××/豫JH0**挂重型半挂列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给其他受害者预留保险份额,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李国恩驾驶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8KM+900处,与前方原告孙殿柱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使被告李国恩和鲁P×××××三轮汽车的乘车人方桂华、翟立全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路边绿化树木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7)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殿柱、方桂华、翟立全无责任。鲁P×××××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金星,原告提交协议书拟证实赵金星已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豫J×××××/豫JH0**挂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殿柱于2017年4月12日委托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评估结论:鲁P×××××三轮汽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2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90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原告孙殿柱于2017年4月12日委托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三轮汽车的货物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评估结论:鲁P×××××三轮汽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2日的货物损失价值为4688元。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评估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车辆登记证书及协议书;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事故造成的路边绿化树木设施损失费用预留1/2份额。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贵杰与被告李国恩存在雇佣关系,该辩称无充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李国恩、张贵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无充足证实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提交的非正式单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900元、货物损失费4688元、评估费300+500=800元,共计10388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1/2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00-1000=3900元、货物损失费4688元,共计8588元。被告李国恩、张贵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800元。被告李国恩、张贵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1/2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殿柱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殿柱车辆损失费和货物损失费共计8588元。三、被告李国恩、张贵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殿柱评估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孙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国恩、张贵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圣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会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