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赟与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赟,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069号原告:王赟,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842855。被告:陈武,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安市,现住南昌市南昌……原告王赟与被告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6300元,并支付利息33081元(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本次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共2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其个人经营需要,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636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2.5%计算。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其配偶章微归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计24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456300元,该借款金额是双方就之前未归还的本金396800元及利息一并计入的金额。后被告屡次承诺归还借款,但均未兑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陈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计1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上述转账合计636800元。2015年1月16日,章微向原告转账136000元,2015年1月20日,章微向原告转账64000元,2015年2月6日,章微向原告转账4万元,合计24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赟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叁佰元(¥456300.00),此据。”庭审中,原告称以借款本金3968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加上借款本金,另加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7500元,共计借款为45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武向原告王赟借款636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借条》佐证,而被告未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称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7500元,且该7500元包含在《借条》456300元借款金额中,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其在诉状中关于“载明被告借到原告456300元,该借款金额是双方就之前未归还的本金396800元及利息一并计入的金额”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96800元(636800元-24万元)。原告转账的金额为636800元,在被告归还24万元之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6300元,故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又因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24万元系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未付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至被告出具《借条》之日,按月利率2%所产生的利息为41434元(详见附表),《借条》中计入的利息59500元(456300元-396800元),已超出按该利率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为年4.35%,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借款本金39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赟借款本金396800元及利息41434元,合计438234元,并以借款本金39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0元(原告王赟已预交),由原告王赟承担395元,被告陈武承担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蔡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表:时间本金余额(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元)2014.10.3015000002014.11.2519000026002014.12.849000016472014.12.1849080032672015.1.349680049082015.1.55968006622015.1.1646080043772015.1.2041680012292015.2.638680044462015.3.1139680085102015.4.183968009788--上述合计:41434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