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金诚与李雪、张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诚,李雪,张文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125号原告:刘金诚,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文静,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阳光华城63-B03.B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391000022136。负责人: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诚起诉被告李雪、张文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诚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李雪、张文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诚诉称:2016年6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赣TG432**货车,沿S306线行驶至29KM+760M处,与对向李雪驾驶的苏N×××××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金诚负主要责任,李雪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告违章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二被告是车主,第三被告是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5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证据4、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证据5、车损维修单收据、施救费发票及维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修车的花费。证据6、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雪及张文静在庭审中辩称:李雪是张文静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文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有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李雪及张文静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定损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向张文静支付了27000元的车辆损失费并有张文静向我司提交了权益转让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李雪、张文静对原告刘金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原告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对原告刘金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是由五河交警大队直接委托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材没有经过被告方质证。我公司认为原告仍在恢复当中,对于意见书所记载的2017年5月5日,下颌骨骨折术后钛合板取出术其鉴定意见中鉴定出是九级伤残,我方认为达不到该伤残等级,所以对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第二项不予认可,我司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偿,否则我司将提出对该伤者的重新鉴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如原告有相关损失,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才能予以认可;该施救费发票不能反映出该车确实进行施救并产生的金额,所以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刘金诚及李雪、张文静对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刘金诚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也投保了保险。被告李雪、张文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对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维修单收据及维修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印证;对施救费收据由于不是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09时许,刘金诚驾驶赣G×××××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760M处,与对向李雪驾驶的苏N×××××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金诚、李雪受伤及两车和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18490.67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刘金诚外伤致张口中度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者刘金诚外伤致左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者刘金诚外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花费26080元。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本院对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936.8元(90天×121.52元/天)、误工费13284元(180天×93.87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4元(原告主张数额)、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车辆损失费26080元。综上,刘金诚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990.67元,伤残赔偿金85044.8元,财产损失为26080元,合计124115.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金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敬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秋侠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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