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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8月25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制动性能及右侧面防护装置不合格的云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行驶至XXX,右转弯驶入XXX,恰遇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乘被害人杨某某直行通过路口,被告人高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与杨某某所驾电动车车身左前部相碰撞,致使杨某某受轻微伤,杨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部分损坏,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5.63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聘用协议、车辆代购协议、扣留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英华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明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