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少海、仉树旺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少海,仉树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少海,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仉树旺,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上诉人史少海因与被上诉人仉树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0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史少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情况,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仉树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分别签订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0日的《借条》共2份。《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仉树旺,借款单位处加盖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市办事处印章,负责人处由史少海签名,并约定:如有争议,在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仉树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即借条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