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童苗庭与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苗庭,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658号原告:童苗庭,女,199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青,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路。法定代表人:王仁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青,年籍等项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童苗庭与被告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苗庭的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跃青、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席礼国和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苗庭诉称:2016年8月3日6时许,王跃青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处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岳德梅,造成岳德梅、电动车乘车人童苗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德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童苗庭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1040.88元;2、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跃青是在借用该司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另一侵权人岳德梅,我司在岳德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4、我司同意原告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留给另一伤者岳德梅。但原告主张与另一伤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每人分配5.5万元,因未经另一伤者同意,我司不同意该主张,请法院为另一伤者预留必要份额。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6时,岳德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肥东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镇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跃青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德梅、电动车乘车人童苗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德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童苗庭无责任。童苗庭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897.1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跃青驾驶,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18日,童苗庭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童苗庭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童苗庭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童苗庭系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许井村圩里组的居民,2014年9月1日起进入肥东一中学习,并一直与其父童有柱共同居住在童××合肥市××区××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其父童有柱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合肥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景苑服务中心提供的居住证明,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学生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苗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童苗庭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虽提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该比例系该司单方估算,同时也未提供对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责事项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即1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上学、生活,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年数和系数,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20年和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中有正规票据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童苗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7202.37元。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事故车辆借给王跃青使用,期间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跃青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除交强险外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定王跃青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合肥中支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案中,原告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留予另一伤者岳德梅使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由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岳德梅伤情较重,本院确定预留60000元给岳德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苗庭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童苗庭其他损失14880.94元【(87202.37元-50000元)×40%】;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跃青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童苗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为711元,由被告王跃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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