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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824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学生,住明水县。法定监护人王春凤,女,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王运福,男,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孙某乙,男,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监护人王春凤委托代理人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父亲,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王春凤在明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后被告只给付3000.00元,原告母亲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双方订立关于原告抚养问题的协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家庭所有人员及相互间的关系。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以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明文规定了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孙某乙与原告母亲王春凤离婚时既然已自行约定了关于原告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问题,那么被告就不应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自判决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肇彦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