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党笑笑与李林、李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笑笑,李林,李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295号原告:党笑笑,女,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原告兼原告党笑笑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乐,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特别授权。被告:李林,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李建生,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主要负责人:程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党俊乐、党笑笑与被告李林、李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笑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乐(本案原告)、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李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笑笑、党俊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党俊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党笑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李林驾驶被告李建生所有的豫U×××××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Z001线72KM+500M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尾部与原告党俊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后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实际损失;2、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拖车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李林逾期未答辩。被告李建生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0时许,在Z001线72KM+500M路段,李林驾驶豫U×××××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尾部与党俊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党俊乐及其车上乘员党笑笑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林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党俊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党笑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党俊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共1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党俊乐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43.67元。原告党俊乐所有的五羊牌摩托车因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于2017年5月10日经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760元,原告并支付车辆认证费200元。支付施救拖车费480元。原告党笑笑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共1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党笑笑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84.81元。被告李建生的豫U×××××号车于2016年9月24日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党俊乐、党笑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生作为豫U×××××号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李林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U×××××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U×××××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党俊乐、党笑笑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林按责承担。原告党俊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3.67元,2、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240元,4、护理费(30482元÷365天)×12天×1人=1002.12元,5、误工费(28849元÷365天)×12天=948.48元,6、车辆损失费1760元,7、施救拖车费480元,8、车辆认证费200元。原告党笑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240元,3、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4、误工费(28849元÷365天)×12天=948.48元,5、护理费(30482元÷365天)×12天×1人=1002.12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U×××××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俊乐医疗费1343.6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02.12元、误工费948.48元,车辆损失费1760元,共计54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U×××××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笑笑医疗费1184.8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02.12元、误工费948.48元,共计349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党俊乐、党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0元,施救拖车费480元,车辆认证费200元,共计1080元,由原告党俊乐承担324元,由被告李林、李建生共同承担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