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祥朋与柯桂乐、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朋,柯桂乐,段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54号原告:吴祥朋,男,1964年9月17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桂乐,男,1965年10月14日生,住彭泽县,被告:段建红,女,1972年11月11日生,住彭泽县,系被告柯桂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祥朋与被告柯桂乐、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被告柯桂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4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3日,被告柯桂乐为缴纳承建彭泽县安监局办公大楼所需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开标三个工作日后归还。被告中标后以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金无法退回为由要求继续借用。2012年1月21日,被告柯桂乐归还了581000元和部分利息,尚欠原告4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柯桂乐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仅欠原告9000元。具体偿还情况为:由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19万元现金、2013年7月通过被告段建红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底支付现金2万元、2015年3-4月由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至原告,至此,我已支付借款4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且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中系经双方结算为本金30万元利息11.9万元合计为41.9万元的借条金额,此借条中未就后续利息进行约定,故月利率2%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段建红辩称,二被告系2013年8月2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柯桂乐的借款系其婚前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协议、借条、100万元汇款凭证、二被告的结婚证、2013年7月9日的10万元转账凭证、2013年2月9日的5万元领条(借条)、2014年元月28日的实付5万元领条,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元月27日、2011年6月2日、2014年元月29日的共计8万元的三张领条(借条),因证人石某均未在场且收款人未写明是原告,故本院对该三张领条(借条)均不予采信;对2011年7月21日的收条,被告柯桂乐庭审中已确认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柯桂乐为缴纳承建彭泽县安监局办公大楼所需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月利率3%,开标三个工作日后退回全部借款。当日,原告分两次共转账100万元至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2010年底,被告柯桂乐还款50万元并一直按约付息。2012年元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柯桂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19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15日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3年2月9日,被告柯桂乐自证人石某(原某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借款5万元还至原告;2013年7月9日,被告柯桂乐通过被告段建红的账户转账10万元还至原告;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柯桂乐再次自证人石某处借款5万元还至原告。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桂乐与原告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协议及结算后被告柯桂乐出具的419000元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柯桂乐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前期借款合约的重新约定;该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已查明被告柯桂乐出具借条后共还款20万元,应从尚欠本金中减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柯桂乐尚欠原告借款219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柯桂乐偿还41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结算借条上约定利息,故原告认为被告柯桂乐偿还的20万元系利息的主张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协议及结算借条均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系被告柯桂乐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建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柯桂乐辩称,其已还款41万元,因其提交的领条证据仅能证明经双方确认的20万元,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另已还款21万元至原告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桂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祥朋借款21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柯桂乐负担3300元,原告吴祥朋负担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人民陪审员 史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