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董占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占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法定代表人:魏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占兰,汉族,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上陶家寨村.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占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信忠,被上诉人董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董占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盛谐公司在“盛锦华庭”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将工程合法分包给韩超、左明富,该项目由韩超、左明福进行施工,并且盛谐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和董占兰的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董占兰劳务费的事实。假使董占兰所诉属实,董占兰是万有全、江保龄的雇佣工人,但在此工程中,盛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拖欠过董占兰劳务费,对董占兰劳务费的支出情况完全是其自认,未付劳务费金额不正确。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董占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董占兰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建的盛锦华庭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有董占兰在大通盛锦华庭2标段单元楼打小工,从4月至8月工资及工天,4月份21天、5月份2.5天、7月份17.5天、8月份17天、计58天X100=5800元”的字样。落款注明“量已核”,并有韩超和董平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盛锦华庭工地负责人杨军在证明上签署“同意支付2500元,余款5月底付清”的字样,并签名和标注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之后剩余的3300元劳务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董占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中盛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致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涌远监理有限公司:委托杨军(职务:副经理)为盛锦华庭一期工程二、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竣工与结算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2016年12月6日徐州市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中盛公司名称变更为盛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光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占兰在被告承建的“盛锦华庭”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董占兰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工地负责任人杨军同意支付部分工资,并约定剩余工资于2015年5月底付清,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杨军作为“盛锦华庭”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2500元,余款5月底付清”的字样,应属职务行为,故盛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占兰劳务工资3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盛谐公司提交了“盛锦华庭”一期工程二标段第一劳务队通讯录、第二劳务队通讯录以及升降机租用合同、盛谐公司付给劳务分包队左明富的工程款明细,证明左明富为青海仁达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万有全、祁德龙、江保玲是左明富聘用管理的劳务班组人员,进而由万有全、祁德龙、江保玲招用的董占兰,董占兰未与盛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务费已支付给左明富的事实。经质证,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左明富将董占兰主张的工资已实际发放,也与董占兰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董占兰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书》、《“盛锦华庭”项目施工前准备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盛锦华庭”一期工程二标段通讯录》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盛谐公司承建的“盛锦华庭”一期工程二、三标段项目经理为杨军,施工负责人为江保玲,项目部施工员祁德龙、万有全。董占兰提供的《2015年4月-7月份工资表》、《2014年8月-12月份工资表》、《2015年7月24日江苏中盛双号楼工资表》、《工作联系单》、2016年4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可证明盛谐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与董占兰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及盛谐公司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盛谐公司对其所持涉案工程分包给韩超、左明富,与董占兰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已向左、韩二人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董占兰在盛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盛谐公司应对董占兰提供劳务给付相应的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盛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