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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年,别名陈为明,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新丰县。2016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年及其辩护人林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陈某年在新丰县城内贩卖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给丘文朋、张某1、李某1、李某2文等人吸食。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表示不认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年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证人的证言是无法相互印证的,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到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其他证据。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人陈某年在新丰县县城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丘文朋、李某1等人。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新丰县体育馆港湾九号KTV皇冠12号房间内将陈某年抓获,同年8月25日陈某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陈某年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年时,扣押到陈某年持有的3小包白色块状晶体、1小包白色粉状晶体、2包棕黄色粉末。经称量及检验,3小包白色块状晶体共净重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白色粉状物净重1.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包棕黄色粉状物共净重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某年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的别名叫陈为明,我现在的手机号码是159××××3477,是一个月前换的,上一个手机号码是183××××8021,前年我还用过139××××0090的号码。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阿辉仔”、“阿始”等人,就是和他们一起吸食过毒品,我们说好了是AA制的。2016年6月份的一天,我先向他人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然后来到“阿辉仔”在新家园客栈开好的一间房内吸食,我俩吸食完后,“阿辉仔”给了我50元的费用;还有一次是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与“阿始”一起向他人购买了200元“冰毒”后,在新丰县的江景酒店开房吸食。庭审时,被告人陈某年供述其平时使用的交通工具有一辆红色的QQ小轿车,其朋友平时称其为“阿某”,其不认识丘文朋,与张某1是同学关系,与李某1、李某2文是朋友关系。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陈某年辨认出“阿辉仔”(即李某1)、张某1。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丘文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在新丰我向三名男子购买过“K粉”,其中有一名叫阿某的,我们是朋友关系,是2016年5月份一起吃饭时认识的,我向他购买过约5次毒品“K粉”。我第一次向阿某购买毒品是在2016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我通过手机(号码为138××××0866)与阿某联系,向他购买200元的“K粉”,阿某就叫我到了潘氏书院门口给他电话,我到了后就给电话阿某,阿某就自己一个人走路过来,我给了阿某200元,阿某就给了我1小包“K粉”,约1克重;第二次是在2016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用上述手机联系阿某,向他要400元的“K粉”,阿某就叫我到新家园客栈门口后给他电话,我到了后即给阿某电话,过了约10分钟,阿某来到我面前,我给了400元阿某,阿某就给了我2小包“K粉”,重约2克;第三次是在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通过上述手机联系阿某,向他要500元的“K粉”,阿某就叫我在第三中学门口附近的路边等他,过了约30分钟,阿某一个人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无牌,约5成新)来到我面前,我给了他500元,他就给了我1包重约3克的“K粉”;第四次是在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通过上述手机联系阿某,向他要800元的“K粉”,阿某就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金钥匙路口等红绿灯,阿某就叫我往前走一点,找个位置等他,我就开车停在沙江桥头的中石化加油站,然后给电话阿某,过了约10分钟,我看见阿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来到我面前,我给了阿某800元,阿某就给了我2包“K粉”,共约重5克;第五次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通过上述手机联系阿某,向他要200元的“K粉”,阿明就叫我到新西路口处等他,我在那等了约10分钟后,阿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无牌,约5成新)来到我面前,我给了他200元,他就给了我1包重约1克的“K粉”。经混杂照片辨认,丘文朋辨认出阿某(即被告人陈某年)。2、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的联系电话是152××××0995、17802088145。我于2016年7月份从深圳务工回到新丰后,就开始向阿某购买毒品“K粉”、“冰毒”来吸食,我向阿某购买过大概有10几次的毒品,但具体购买“K粉”、“冰毒”各多少次就不清楚了,我每次向阿某购买“K粉”是200元,重约1克,每次购买“冰毒”是500元,重约2、3克,分装成3小包,我最近一次向阿某购买毒品是2016年8月18日晚上,我是用我的电话联系他的,但时间久了,我不记得阿某的电话号码了,我也不记得我的电话号码了,我记得当时向他购买了不知是3包还是5小包甲基胺非他明(“冰毒”),是在九洲宾馆交易的。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1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即被告人陈某年)。3、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的联系电话是135××××2611、131××××6180。阿某是贩卖毒品的,有一个叫张某2的男子是帮阿某贩卖毒品的,2016年7月18日下午我在新丰县新龙道宝丰巷阿某的租房内吸食了氯胺酮,我给了200元阿某,当天晚上,张某2在丰城大道西新家园客栈开了一间房给我和阿某,我和阿某在房内吸食了氯胺酮,毒品是阿某提供的,我给了阿某200元。我向阿某购买过10次左右的毒品,共给了2千多元,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1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即被告人陈某年)。4、李某2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的联系电话是136××××5954。我的绰号叫“阿始”,2016年6月初的某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李某1,问他有没有“冰毒”,李某1就叫我联系“清水明”,于是我拨打了“清水明”的电话,向他说我是李某1介绍的,要向他购买“冰毒”,他就叫我到新黄礤路口的教师新村拿,于是我就驾驶摩托车来到教师新村门口,看到他在等我,于是我给了他100元,向他购买了1小包冰毒,这是我第一次向“清水明”购买冰毒,第二、第三次向他购买是在新家园客栈,我都是在新家园客栈的房间内吸食,然后给了100元毒资“清水明”,第四次是2016年7月中旬的某天晚上,我打电话联系“清水明”,向他购买毒品,交易地点是一间无名宾馆,向他购买了100元冰毒,后面这三次向“清水明”购买毒品时李某1都在场。我之前用过138××××6655这个电话号码,一直使用到2016年7月份,之后这个号码就给了“清水明”使用。我帮“清水明”贩卖过三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打电话给“清水明”叫他给100元冰毒给我吸食,并对他说我没钱,先欠着,“清水明”就叫我帮他送毒品“K粉”给别人,到时就给100元的“冰毒”给我当做酬劳,并叫我过新家园客栈,我到了客栈外面,“清水明”就拿了1小包“K粉”和1小包“冰毒”给我,叫我帮他送到体育馆旁边那里,我就将那包“K粉”送到体育馆旁,交给了一个年约20岁的男子,那个男子就加了我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了400元给我,我又将这些钱转账给了“清水明”;第二次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又打电话给“清水明”,想向他先赊100元的“冰毒”来吸食,“清水明”又叫我帮他送毒品“K粉”给别人,到时给100元“冰毒”给我当做酬劳,在新家园客栈外面,“清水明”拿了1小包“K粉”和1小包“冰毒”(甲基安非他明)给我,然后我驾驶摩托车将那包“K粉”送到体育馆旁,交给了一个年约20岁的男子,那个男子加了我的微信,然后通过微信转账了200元给我,我将这些钱转账给了“清水明”;第三次是第二次过后的某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清水明”,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清水明”拿“冰毒”给后,要我帮他送“K粉”到金钻石KTV交给第二次购买毒品的那个年轻男子,我就驾驶摩托车来到金钻石KTV门口,将毒品交给了那个男子。我这三次都是用138××××6655这个号码联系“清水明”的,我的微信是用这个号码注册的账号,微信名是:守候快乐。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2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清水明”(即被告人陈某年)。5、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8月24日晚上22时许,我和余某1、阿某、张某2等6人在新丰县体育馆港湾九号KTV皇冠12号房内喝酒时,阿某拿出1小包“K粉”来,我和阿某用纸币卷成圆筒通过鼻子来吸食,过了约10分钟,公安民警来查房,在房内搜查出1大包块状晶体(分用3小包透明密封袋包装)、1小包粉状晶体(透明密封袋包装)和用5元人民币包装的粉状晶体,这些都是阿某的。经混杂照片辨认,周某辨认出阿某(即被告人陈某年)。6、余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8月24日21时许,张某2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港湾九号KTV皇冠12房喝酒,之后我就和我女朋友及张某2等人来到港湾九号KTV皇冠12房,到了之后,阿某哥就来了,我打电话叫周某也过来,我们就在房间内喝酒,大约23时许,公安民警来了,把我们带到新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一步调查。7、张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余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陈良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陈某年的父亲,陈某年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0090,他和我们联系也是用这个号码。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年、丘文朋、张某1、李某1、李某2文、周某均为吸毒人员。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新丰县体育馆港湾九号KTV皇冠12房进行现场勘查及拍照的情况。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陈某年持有的3小包白色块状晶体、1小包白色粉状晶体、2包棕黄色粉末。六、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某(司)鉴(化)字[2016]27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3小包白色块状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白色粉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2包棕黄色粉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七、手机号码为135××××2611、17802088145、182××××3623、159××××3477、136××××5327、138××××8866、183××××8021的通话清单。证实陈某年使用的手机与丘文朋、李某1、张某1等人的通话情况。八、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年被动归案的情况。九、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年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陈某年的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年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某年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扣押到其持有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多个证人均指证被告人陈某年曾向他们贩卖毒品,且有通话清单及辨认笔录来相互印证,而这些证人中有些还与陈某年是同学或朋友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之间存在矛盾关系,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年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年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本案立案的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因本案暂扣于新丰县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朱能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淑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