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福平与何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平,何成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263号原告:杨福平,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茂县渭门乡。被告:何成友,男,生于1971年01月04日,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原告杨福平与被告何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烟酒款12500元并支付两年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自称成立“茂县润邦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赊给他烟酒,每满一万结一次帐。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2500元。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故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成友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24日,被告何成友先后9次在原告杨福平处赊购烟酒,共计125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何成友向原告杨福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福平烟酒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小写12500元)。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该欠条有署名为“何成友”的签名并捺印。被告何成友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何成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杨福平提交的9张收款收据有署名为“何成友”的签名,且与2016年11月27日署名为“何成友”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被告何成友在原告杨福平处赊购的事实。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该赊购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杨福平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友向原告杨福平支付欠款125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杨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何成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