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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小凤、刘靖与刘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凤,刘靖,刘全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163号原告:熊小凤,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原告:刘靖,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被告:刘全文,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原告熊小凤、刘靖与被告刘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凤、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凤、刘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54元(车辆维修换件10959元、修理费2650元、鉴定费545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4时05分许,原告刘靖驾驶×××号车在天山东路五星加油站路口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刘全文驾驶×××号小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2016年11月17日,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原告索要损失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被告刘全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熊小凤系×××号车车主。2016年11月6日14时05分许,原告刘靖驾驶×××号车在天山东路五星加油站路口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刘全文驾驶×××号小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平安财险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勘验后支付原告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险保险金2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16年11月18日,原告车辆经过12天修理完毕,支付修理费合计6875元和交通费200元。2016年11月10日,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刘靖委托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支出评估费545元。受损结论,换件部分损失金额10959元;修理部分损失金额2650元;总计13609元。×××号小型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照片、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评估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全文未小心驾驶×××号车,与原告刘靖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合计为6875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000元,实际支出4875元。原告车辆损失虽经评估为13609元,但其实际支出4875元,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为准。原告车辆修理12天,支付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小凤、刘靖车辆修理费4875元。二、被告刘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小凤、刘靖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熊小凤、刘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小凤、刘靖负担50.82元,被告刘全文负担28.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邮寄费25元,由被告刘全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