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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进国、田月兰等与张颖、尹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国,田月兰,力亚平,王某1,王某2,张颖,尹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65号原告:王进国,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死者王建之父)原告:田月兰,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死者王建之母)原告:力亚平,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死者王建之妻)原告:王某1,女,200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死者王建之女)原告:王某2,男,201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死者王建之子)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表人力亚平,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二原告之母)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颖,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被告:尹伟伟,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杨东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保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进国、田月兰、力亚平、王某1、王某2与被告张颖、尹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张颖、被告尹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国、田月兰、力亚平、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590.75元,丧葬费27487.50元,抬、运、洗存尸等费139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400元,合计10289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13时50分,张颖驾驶尹伟伟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2KM+100M处,与相向王建驾驶王杰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王建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金属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张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颖驾驶尹伟伟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2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和其他险,为此,上述损失首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尹伟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赔偿。张颖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因尹伟伟雇佣我开车,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尹伟伟承担。尹伟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投保情况认可;2、本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的各项赔偿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5、尹伟伟垫付的抢救费981.3元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退付尹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无异议。2、双方应当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以确保我公司不存在免赔的事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赔偿的总额以主车的投保限额为限;3、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合法,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用以证实原告方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的信息;4、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王建的死亡证明,用以证实王建因事故而死亡;6、结婚证,用以证实力亚平与王建系夫妻关系;7、居住证明、关系证明及租房协议,用以证明死者王建生前的住址;8���残疾证,用以证明王建之母田月兰的残疾为叁级;9、交通费证明,用以证明在处理事故时,原告方产生的交通费用;10、殡葬、遗体运输一条龙项目结算单,用以证实王建丧葬的实际花费;11、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用以证实死者王建并未酒驾。张颖、尹伟伟对上述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公民的居住应由公安机关证明,社区居委会无法证明相关事实;租房协议不真实;残疾证无法证明田月兰没有劳动能力、且其不足60岁,不应当支持其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颖认为拉尸费3000元不是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3缺少行驶证、认为证据7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没有写明死者在此居住的起始时间,租房协议不真实。证据8无法证实田月兰无劳动能力,证据9并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证据10应包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尹伟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支为981.30元,用以证明抢救王建支出的医药费;2、收条1支,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王建10000元的丧葬费。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应按该条款第12条规定,主挂车视应为一体,三者险最高限额赔付为50万元。原告及尹伟伟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与投保人签订含有相关条款的合同,该规定未向投保人示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证据7,死者王建生前的租房协议与民荣社区的证明相互印证,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王建住址也与租房协议的住址一致。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残疾证为相关部门所填发、批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交通费,合乎常理,应予认定,具体数额可酌情考虑。证据10属丧葬费的一部分,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因停尸等所需的各项费用合乎常理,且实际支付,为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所提证据,认为主、挂车的保险总额应以主车的限额为限进行赔偿的意见,原告方及尹伟伟的反驳理由成立,且该条款并未释明挂车的保险不予赔偿,为此,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尹伟伟雇佣的司机张颖驾驶��伟伟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2km+100m处,与相向王建驾驶王杰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至王建抢救无效死亡。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张颖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送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抢救,尹伟伟支出医药费981.30元,因抢救无效,王建于事故当日死亡。尸体存放至2017年4月19日,支出存尸等各项费用13900元,事故后,原告因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死者王建生前及其妻、子女自2014年5月,居住于大同市新六区南秀苑所租房屋。田月兰肢体为叁级残疾,王建父母共有子女4人。×××/×××车的注册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为尹伟伟,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分别为50��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为此,本院对此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就王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因王建生前非农村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村、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487.50(54975元/年÷2);原告方诉求的洗、停、运尸费13900元,虽属丧葬费的一部分,但根据实际情况,按法律所规定赔偿的丧葬费尚不足以安葬死者,其主张已实际支付的尸体存放等费用合乎常���,符合常情,为此,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诉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00元,符合按7天以2人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标准,为此,对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被扶养人确定为:死者之父王进国、死者之子女王某1、王某2,死者之母田月兰虽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但其肢体为叁级残疾,应当受到扶养;其次,就其扶养费的标准,应以扶养人生前居住状况来确定,因死者王建生前居住城镇,为此,其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较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此,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6590.75元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应按照不同的被抚养人需要的抚养年限,分段甄别计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王进国、田月兰按4个子女扶养平均计算,王某1、王某2按其父母平均计算。共计算为297377.50元(16993元/年×15年、16993元/年×2.5年×3/4、16993元/年×2.5年×1/4)。尹伟伟因抢救王建支出的医药费981.30元,有票据为证,且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上述赔偿额共计939186元,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81元,剩余828205元,按照责任划分、并根据张颖与尹伟伟的雇佣关系,由尹伟伟赔偿579743元;原告自负248462元。因尹伟伟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尹伟伟所承担的赔偿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50000元,剩余29743元。由尹伟伟承担,尹伟伟已垫付10981元,予以核减,实际赔偿18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王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391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进国、田月兰、力亚平、王某1、王某2660981元、尹伟伟赔偿29743元;王进国、田月兰、力亚平、王某1、王某2自负248462���。二、由王进国、田月兰、力亚平、王某1、王某2退付尹伟伟10981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尹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弟东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