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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亮与叶峰、章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叶峰,章雪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242号原告:赵亮,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叶峰,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章雪妹,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赵亮为与被告叶峰、章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峰、章雪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峰、章雪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51033元,并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峰、章雪妹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4月15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叶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叶峰、章雪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峰与被告章雪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章雪妹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叶峰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峰、章雪妹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峰、章雪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叶峰、章雪妹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