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4月22日0时13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FQ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中环高架路行驶至万荣路下匝道即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路口附近时,被静安交警支队民警拦下检查。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上海市静安区第十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等书证、物证;证人郜某某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