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贾永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贾永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121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层XXX单元。负责人:郑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贾永立。被告:贾永立,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贾永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贾永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5,088.43元(币种下同)、利息34,558.53元、逾期利息25,641.75元(上述金额计至2017年6月22日);2、判令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逾期利息(以本金445,088.43元与利息34,558.53元之和为基数,按《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9,100元;4、判令被告贾永立对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并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以下称“《贷款条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被告贾永立承诺为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条款》规定:银行可全权决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全权决定对其适用不同于银行通常向其他借款人提供的利率,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贷款确认函为准(第2条之a项);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第2条之d项);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则构成违约(第6条之c项),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按照本《贷款条款》的约定计收罚息,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第7条之b、c、g项),且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部分金额为基数,按逾期还款罚息率计收逾期还款罚息,按日累积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2条之i项);借款人/保证人应当赔偿原告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行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第11条)。同时,《贷款条款》第15条规定,因履行本《贷款条款》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3日,基于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发出并由被告签署了《贷款确认函》,确认贷款总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为两次放款。《贷款确认函》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率按照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彼时所适用年利率的150%计算。签发的放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还款日为每月23日。根据约定,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月归还贷款,但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份起每月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贾永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贾永立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证明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并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整,被告贾永立承诺对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贷款确认函,证明原被告确认贷款总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36个月,贷款月利率1.59%;证据3、提款申请书、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及投递凭证,证明原告宣布被告名下贷款全部到期应付;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69,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贾永立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并向原告提交《贷款条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被告贾永立承诺为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条款》规定:银行可全权决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全权决定对其适用不同于银行通常向其他借款人提供的利率,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贷款确认函为准(第2条之a项);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第2条之d项);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则构成违约(第6条之c项),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按照本《贷款条款》的约定计收罚息,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第7条之b、c、g项),且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部分金额为基数,按逾期还款罚息率计收逾期还款罚息,按日累积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2条之i项);借款人/保证人应当赔偿原告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行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第11条)。同时,《贷款条款》第15条规定,因履行本《贷款条款》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3日,基于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发出并由被告签署了《贷款确认函》,确认贷款总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为两次放款。《贷款确认函》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率按照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彼时所适用年利率的150%计算。签发的放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还款日为每月23日。根据约定,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月归还贷款,但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份起每月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上海星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5,088.43元、利息34,558.53元。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过高,本院将2017年6月2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2,781.54元,2017年6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可以本金445,088.43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金额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可35,000元。被告贾永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贾永立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贾永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45,088.43元;二、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34,558.53元、逾期利息22,781.5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45,088.43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5,000元;四、被告贾永立对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永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59.65元,由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贾永立共同负担,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贾永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鑫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