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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84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涧池镇。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山西长治市马黄头工地5号楼干零活,到年底结算时,被告人让带班人陈军给原告结算尚下欠原告5000元工资未予支付,被告陈某让结算人陈军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下欠5000元的结算单欠条,到2014年由陈某支付。原告回家后,于2014年、2015年、2016年至今数次到牛蹄社区被告家中索要该欠款,被告拒绝支付还骂原告不该上门索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结算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5000元工资款未付。2.2013年结算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某之前欠付原告的2000元工资款因已付,结算条原告已交被告,原告仅留复印件。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2017年7月11日开庭前,与被告陈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自述:“陈某某在长治工地干过,当时和陈某某结算,带班的陈军给打过条子,结算(付款时)陈某某说条子丢了,我们当时在没有条子的情况下给陈某某结算(付款)了。”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陈某姐姐陈侠谈话,笔录载明:“2015年正月十八,陈某某带一伙人去我家要钱,去年夏天也去要钱了,我们给了200元,2014年农历年底给陈某某结过500元。”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因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被告陈某所述,能够证实被告陈某尚欠5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陈周本名陈某,原告陈某某在被告陈某承包的山西长治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陈某某5000元工资款未付,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工地带班人陈军出具书面的结算单,载明:“陈某某在长治马黄头工地工资结算……,合计6616元,扣除XX费812元、借支800元,下余工资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结算人:陈军。”陈军实际姓名为陈昌军。原告陈某某多次去被告陈某家中索要欠款,被告陈某于2014年年底给付500元,2016年给付2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曾受雇于被告在山西长治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雇员依法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雇主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结算工资时,被告工地的带班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即是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认可,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对该债务予以清偿。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实际已结清,因原告称结算单丢失,故结算付钱时未收结算单原件,因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欠原告工资已全部支付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被告均认为的:被告陈某已支付的7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3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曾崇永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进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