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荣玉与魏世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玉,魏世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51号原告:胡荣玉,女,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涂远鹏、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华,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荣玉与被告魏世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鹏、被告魏世华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玉诉称,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魏世华驾驶豫S×××××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6年9月15日起诉至法院,因第一次起诉时上侧牙齿不适宜治疗且后期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在上次诉讼中该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现上侧牙齿治疗终结,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6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世华辩称,原告损失已经得到过赔偿,本次诉求赔偿标准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魏世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护理费用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判决,且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魏世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光白路斛山乡“金利来超市”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行走的原告胡荣玉,造成胡荣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2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世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荣玉住院接受了相关治疗。原告胡荣玉曾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豫152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损失进行了处理,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未经鉴定而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在该次诉讼中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处理,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原告继续接受了相关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65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胡荣玉因交通事故致下切牙多颗挫伤骨折后期医疗费预估为40000元。另查明,被告魏世华所驾驶的号牌为豫S×××××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世华负全部责任,原告胡荣玉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世华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世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魏世华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应依据(2016)豫152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即误工费10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营养费计算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后续治疗中原告胡荣玉并未住院,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有需护理的必要,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胡荣玉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部位为牙齿,其治疗过程较为分散、治疗时间较为漫长,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依法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原告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一次性处理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50765元(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0000元);2、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603.5元。以上合计536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荣玉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1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魏世华赔偿原告胡荣玉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0965元(医疗费50765元+营养费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三、被告魏世华赔偿原告胡荣玉鉴定费用60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胡荣玉承担53元,被告魏世华承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