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军方、丁贞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军方,丁贞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军方,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5年11月2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押回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同年8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贞斐,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5年11月2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押回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2017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巧丽,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军方及其辩护人朱圣勇、被告人丁贞斐及其辩护人金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伙同黄小方、王路(另案处理),介绍潘某1德(已判刑)以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4%的价格,取得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2月份,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取得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058462.51元,上述发票均已向温岭市国税部门抵扣税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与人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为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项军方辩解经他们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只有180万元左右,因为潘某1德起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不放心,才通过他们介绍而再取得发票,且他们作为介绍人只有一次将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方所开的发票送给了潘某1德,以后都是潘某1德自己直接与对方联系并取得了发票。故指控的税额总数中,税额超过180万元这部分发票也即潘某1德所直接取得的发票与他们介绍人无关;他们介绍人在案件中只起辅助作用。并表示对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最初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项军方等介绍虚开;因项军方仅实施了介绍行为,故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丁贞斐辩解她只知道潘某1德曾把“180多吨,1800余元一吨”的信息报给她(转递),且她只有一次与项军方一起将黄某所交的发票送到潘某1德处,但票面金额她不清楚。其他的事情她都不知道,且根本不认识王某。辩护人辩称丁贞斐只与项军方、黄某进行共同犯罪,而与王某无犯意联络;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丁贞斐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三四十万元;应认定丁贞斐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伙同黄小方、王路(另案处理),介绍潘某1德(已判刑)以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4%的价格,取得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3年8月下旬(按开票的日期统计),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取得经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等人介绍,并由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376248.81元,上述发票均已向温岭市国税部门抵扣税款。期间被告人项军方取得介绍费人民币12000元。2016年5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因本案将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押回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项军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项军方的供述与辩解,陈述在2013年下半年,当时其和丁贞斐一起,丁贞斐打电话给潘某1德说她有(能搞到)增值税发票,潘某1德回话说他(的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于是丁贞斐就叫其把增值税发票介绍给潘某1德。过了几天,丁贞斐和黄某进行了联系,黄某说天津开票方的发票开过来给潘某1德的价格是7.0%,他们介绍给潘某1德的价格是7.4%,这样他们中间人就有0.4%的利润。然后,(他们)就联系了潘某1德,潘某1德也同意这个价格。在他们和潘某1德谈好发票价格后,大家在泽国镇一个小饭店吃饭时,其与黄某、丁贞斐三人和潘某1德一起就潘某1德的公司和天津开票方如何进行银行走账的问题进行商量,当时提出了由潘某1德汇款给天津开票方,如果天津开票方那边出现问题,全部由黄某负责将钱赔给潘某1德的方案,潘某1德当即同意了这个方案。然后潘某1德将每月需要开票的数额报给丁贞斐,再由丁贞斐报给黄某。天津开票方是黄某负责联系的,但天津开票方将发票寄给丁贞斐还是黄某其不清楚。当天津开票方将发票寄过来后,丁贞斐就拿发票过来,然后他和丁贞斐将发票送给潘某1德。其一共分到介绍费12000元,是黄某用现金支付的,但其不清楚丁贞斐分到多少介绍费。天津开票方名称是天津亿勤公司,全名其不清楚。在给潘某1德开票后的三四个月,黄某将天津开票方带到泽国酒店吃饭,并将这人介绍与他们认识,黄某说开票方叫王某。当时一起吃饭的有其与黄某、丁贞斐、潘某1德、王某等。项军方在关于其将天津开票方所开过来的发票送给潘某1德的次数问题上,于2016年7月22日在温岭市看守所陈述,其将天津开票方所开过来的发票送给潘某1德的次数,就一二次,(其中)一次是和丁贞斐一起送过去的,都是送到泽国镇丹崖头潘某1德所开的一间药房里;于2016年8月2日在温岭市看守所陈述,其和丁贞斐一起将发票送到潘某1德开的泽国镇丹崖头的药店里,送了几次;于2016年11月1日在温岭市看守所陈述,其和丁贞斐一起将天津开票方所开过来的发票送给潘某1德,就送过一次,时间大概是2013年8、9月份,当时丁贞斐讲这次天津开过来发票的总金额(价税合计金额)是1000多万元。其经仔细回忆确认就是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到2013年8月19日的这16张增值税发票,当时是其和丁贞斐一起送到潘某1德开在泽国丹崖头的药房里。发票的基本情况如下:(1)开票日期是2013年8月14日的有5份,发票号码从03473320到03473324连号,每份发票金额都是775997.44元,税额都是131919.56元,价税合计907917元。(2)开票日期是2013年8月16日的有1份,发票号码从03473325,发票金额是820000元,税额是139400元,价税合计959400元。(1)开票日期是2013年8月19日的有10份,发票号码从01121471到01121480连号,每份发票金额都是452401.71元,税额都是76908.29元,价税合计529310元。上述16份发票共计金额9224004.30元,税额是1568080.70元,价税合计是10792085元。2、被告人丁贞斐的供述与辩解,陈述在2013年间,黄某打电话叫其去泽国一个小炒店吃饭。其到了那里就看见项军方、潘某1德、黄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天津人已在那边,吃饭的时候他们几个商量过关于潘某1德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当时其就坐在旁边,已记不清楚自己说了什么。之后潘某1德就用电话将需要开票的数额报给其(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了),然后其就把那数额转报给黄某,而黄某在增值税发票到了后就送过来交给其和项军方,然后再由其和项军方将发票送到潘某1德位于泽国丹崖头的药店里。其记得潘某1德也就打了一二次电话,把需开发票的数额报给其。其不清楚黄某具体拿了哪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潘某1德,因为黄某拿来的增值税发票外面都有包裹着,其没拆开看,只知道公司(地址)在天津那里。3、同案犯潘某1德的供述与辩解,陈述于2013年下半年,其与项军方及他的一个男伙计和一个女伙计(经辨认分别系黄某及丁贞斐)在泽国水仓头的饭店吃饭时,商量其公司(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后商定购买的价格为票面金额的7.4%,先由其公司汇款给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该公司寄发票过来。其公司每次需要发票时先用电话通知项军方的女伙计,并把需要开票的数额报给她。后这些发票送过来前,都是这个女伙计先打电话来,然后她和项军方一起将发票送到其开的泽国回春堂药店里。项军方和那女伙计一共送了四五次发票。天津那边直接联系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天津人王某也正是通过他们介绍认识的。后王某也直接和其进行了联系,其就将需要的开票数额直接报给了王某,王某就将发票直接寄到其开的泽国回春堂药店里。这些(购买来的)发票其已全部拿到国税抵税了。(虚构的)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在其公司的入库单是由其经营伙计安排他人伪造的。4、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2013年9月到2014年3月期间,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抵扣入账的开票方为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有63份,共计金额47402720.64元,税额8058462.51元,价税合计55461183.15元。上述63份发票都是潘某1德交给其的,有时是潘某1德叫公司其他人员送过来。当时该公司都已提供了上述63份发票做账用的入库单,但入库单的真实性及是否票货相符其没有办法核实。5、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明程某2是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会计。6、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5月份间,潘某1德打电话让其帮忙开一下入库单,其就去了潘某1德家中,然后潘某1德将需要填的数据、公司抬头、日期、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单价报给其,其就将数据填好。7、增值税发票,证明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给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发票共计63份,其中:开票日为2013年8月14日的共计6份,其中发票号03473320—03473324共5张,每张税额均为131919.56元;发票号为03473325的一张,税额为139400元。开票日为2013年8月19日的发票共计10张,发票号为01121471—01121480,每张税额均为76908.29。开票日为2013年8月27日的发票共计12张,其中发票号为01121491—01121493的发票共计3张,每张税额均为67344.59元;发票号为01121494—01121496的发票3张,每张税额均为67071.55元;发票号为01121497-01121498的发票2张,每张税额均为67518.62元;发票号为01121500—01121502的发票3张,每张税额均为66594.49元;发票号为01121503的发票1张,税额为70098.98。开票日为2013年10月16日的发票共计7张,其中发票号为02619545—02619547的发票3张,每张税额均为163897.44元;发票号为02619541—02619544的发票4张,每张税额均为158739.32元。开票日为2013年11月13日的发票共计8张,其中发票号为00505696—00505699的发票4张,每张税额均为132385.68元;发票号00505700—00505703的发票4张,每张税额均为165096.15元。开票日为2013年12月17日的发票共计9张,其中发票号为02368044—20368051的发票8张,每张税额均为169994.19元;发票号为023680852的发票1张,税额为169930.26元。开票日为2014年1月10日的发票共计6张,其中发票号为01267805—01267809的发票5张,每张税额均为169782.05元;发票号为01267859的发票一张,税额为167718.80元。开票日为2014年2月22日的发票共计5张,发票号为03611581-03611585,每张税额均为163824.79元。8、银行付款回单,证明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付款给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9、记帐凭证、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温岭市国税部门认证为相符并已抵扣税款。10、同案犯潘某1德的辨认笔录,证明潘某1德辨认出王某、项军方、丁贞斐、黄某等过程的有关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的户籍情况。1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刑的有关情况;同案犯潘某1德因本案及其他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刑,且判决认定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潘某1德的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8058462.51元。14、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因本案将项军方、丁贞斐从监狱押回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伙同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058462.51元并均已抵扣税款;被告人项军方辩解本案经其及丁贞斐等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只有180万元左右,且他们作为介绍人只有一次将发票交给了潘某1德,以后都是潘某1德自己直接与开票方联系并取得了发票。其辩护人辩称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最初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项军方等介绍虚开的;被告人丁贞斐辩解她只知道潘某1德曾把“180多吨,1800余元一吨”的信息报给她(转递)以及她只有一次与项军方一起将发票送到潘某1德处。其辩护人辩称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丁贞斐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三四十万元。经审查:1、项军方在关于其和丁贞斐一起将天津开票方所开过来的发票送给潘某1德的次数问题上,先供述送了一二次,且其中一次是和丁贞斐一起送过去的。再供述送了几次。后又供述就送过一次,所送过去的发票系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到2013年8月19日的这16张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568080.70元;2、同案犯潘某1德供述项军方及丁贞斐一起将发票送交其的次数有四五次,后其直接和天津开票方进行联系,并将需要的开票数额报给对方,对方就将发票直接寄给其;3、从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给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共计63份发票的开票日期、发票号及各发票的税额上分析:开票日为2013年8月14日的发票共计6份,发票号分别从03473320—03473325,税额共计798997.8元;开票日为2013年8月19日的发票共计10张,发票号分别从01121471—01121480,税额共计769082.9元;开票日为2013年8月27日的发票共计12张,其中发票号分别从01121491—01121498、01121500—01121503,税额共计808168.11元;后续开票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6日、11月13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2日。综上所述并结合其他证据,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排除同案犯潘某1德在后来脱离介绍方而直接和天津开票方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事项联系的可能,还应结合开票日期、发票号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故本案的事实宜认定项军方及丁贞斐一起将他们介绍虚开的发票送交潘某1德的次数为二次,其中一次所送的为开票日分别系2013年8月14日及2013年8月19日的共计16份发票,另一次所送的为开票日为2013年8月27日的共计12张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376248.81元,并均已抵扣税款为妥。因此,上述被告人项军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称、被告人丁贞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或采纳,而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亦难以全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项军方辩解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的辩护人分别辩称项军方、丁贞斐只实施了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故应认定其为从犯。经审查,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均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述辩解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贞斐辩解其根本不认识王某以及其辩护人辩称丁贞斐只与项军方、黄某进行共同犯罪,而与王某无犯意联络。经审查,被告人项军方、同案犯潘某1德均供述他们和丁贞斐、黄某及王某后来在泽国的饭店里见面并一起商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项,且丁贞斐自己亦供认过其与项军方、潘某1德、黄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天津人(系王某)商议过此事项,因此,上述辩解和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与人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军方、丁贞斐各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项军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军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贞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项军方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张灵娥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