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光有与安徽民强塑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有,安徽民强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722号原告:刘光有(又名刘光友),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民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廷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光有与被告安徽民强塑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被告安徽民强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做消防管道及钢结构防火油漆,约定工资为220元每天,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76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的欠款事由以及数额被告也都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任何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民强塑胶施工人员工资清单、民强人工工资单、考勤表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考勤表中施工人员汪纯龙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他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给任何人考勤。本院经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事消防管道及钢结构防火油漆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就施工人员工资向原告等人出具安徽民强塑胶施工人员工资清单和民强人工工资单,载明欠原告等12人民工工资176570元整(其中刘光有人工费176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工资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双方就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发包给张亚新,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民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有工资款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安徽民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