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红霞,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仵桥村。法定代表人张雷红,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承担10143元的赔偿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首先,本案晋D472**车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由我公司人员现场勘察,后我公司专业人员结合车辆受损的实际定损将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33810元。该定损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该定损的车损金额予以判决。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数月以后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64940元,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金额差距很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鉴定结论书仅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且没有评估单位和评估人员资质的相关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车辆的修理未扣除残值,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其次,施救费4000元明显偏高,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发票一支,没有该收据计费合理性的计算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鉴于确实有施救的行为,对施救费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最后,评估费2040元及诉讼费1579元不应承担。(二)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保护了一审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事故赔偿程序的不当诉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应当由摩托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后剩余部分的30%.即(33810元+施救费2000元一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0%=10143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理赔款71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王岩伟驾驶晋D472**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黎城县下寨村加油站路口时,与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张建红驾驶的无牌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岩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30日,黎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6494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40元。另晋D472**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宏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员王岩伟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晋D472**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票据与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金额不一致,应以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估价金额64940元为准,原告花费评估费204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为7098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晋D47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即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已确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理赔,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是否过高;(三)原审判决评估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法正确;(四)上诉人主张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理赔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宏鑫公司为证明车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本案中,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所评定的的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车损评定存在不合法的情形,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宏鑫公司提供的发票为正式收费凭证,属宏鑫公司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根据宏鑫公司所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故应由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评估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