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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正友与王怀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504号原告高正友,男,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祥,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怀翠,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中段。负责人保德清,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正友诉被告王怀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祥,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友诉称,2017年1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怀翠驾驶自己的云A6K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仁德镇窑上村大桥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侧与原告高正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怀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正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2953.05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必要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怀翠承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743.1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怀翠辩称,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我的车辆买过保险,由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当事人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医疗费我们是承担合同责任,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只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交通事实不存在故意或恶意,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正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怀翠负全责;3、被告身份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合格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的承租合同、居住证等,证明原告工作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出院证、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进行鉴定支付了2100元鉴定费。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二份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应按国家政策进行相应扣减。经质证,被告王怀翠对原告和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举证的观点不成立,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不应该扣减。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已满70周岁,无误工费存在,原告户口本上显示其是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说明,无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有医治与交通事故无关病症的情形,医疗费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并按国家医疗政策扣减部分费用,对原告外购药品部分不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但对后期治疗费评估不认可,认为2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对鉴定发票只认可伤残鉴定,但说明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质证,原告高正友对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举证的观点不成立,医疗费用没有道理要进行扣减。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金额为2200元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精神,且缺乏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怀翠驾驶自己的云A6K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仁德镇窑上村大桥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侧与原告高正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怀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正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缺血性心肌病;4、心脏扩大;5、心功能Ⅱ级,共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50753.05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怀翠的云A6K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翠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50753.05元。原告为维修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了1475元修理费。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正友无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关于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则由被告王怀翠予以赔偿。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高正友产生的医疗费50753.0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合计73453.0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依据证明原告确需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质证认为应扣减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0周岁,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但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近一年一直从事停车费的收取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索偿请求,应予支持,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240元(120元/天×27天);护理费,本院认定3240元(1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57222元(28611元/年×10年×0.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64202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修理费,本院认定1475元。(5)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1230.05元,先扣除鉴定费21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139130.0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677元,余下的63453.05元,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怀翠赔偿,被告王怀翠垫付的医药费50753.05元由原告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寻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6KR**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友各项费用139130.05元。二、由被告王怀翠赔偿原告高正友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王怀翠已垫付的50753.05元,原告高正友还应退还被告王怀翠48653.05元)三、驳回原告高正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王怀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依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