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小奇、燕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奇,燕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奇���又名李奇,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小龙,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奇因与被上诉人燕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整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燕小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燕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日,原告燕小龙与遂平县磊鑫新村制砖厂签订承包合同,该制砖厂由原告燕小龙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2015年原告燕小龙将一台二手制砖机作价40000元卖给被告李小奇,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小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燕小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李奇2015.2.8付款20000元贰万元整2015.5.13”。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小奇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制砖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的制砖机后,应按照其出具欠条上的数额40000元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剩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燕小龙放弃要求被告李小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李小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李小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燕小龙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奇购买被上诉人燕小龙的制砖机,燕小龙已将该设备交付给李小奇,李小奇向其出具欠条���份,该欠条有李小奇签名和摁印,应为李小奇对制砖机价款的认可,李小奇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吸铁石和化验机没有交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吸铁石和化验机。故扣除李小奇已经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李小奇给付燕小龙剩余货款2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李小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小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