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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某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2007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建伙同黄某、万某2(均已起诉)去到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金融中心一楼临时仓库,由黄某驾车接应,闫某建、万某2入内盗窃各种型号的广州南洋牌电缆共计1010米(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665元)及水泵1台;随后,被告人闫某建及黄某、万某2又去到该项目另一区域的写字楼工地,盗窃了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2、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建伙同黄某、万某2(均已起诉)去到增城区朱村街山田村荔富湖畔工地,由黄某驾车接应,闫某建、万某2动手盗窃该工地各种型号浪欧牌污水潜水泵23台、安德利牌电焊机2台、格力精工牌电冲击钻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00元)、珠江电缆600米、氧气瓶3个、乙炔瓶1个,销赃后共同分赃挥霍。3、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闫某建伙同黄某、万某2(均已起诉)去到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仓库,由黄某驾车接应,闫某建、万某2先后两次入内盗窃搭建脚手架的扣件几袋,后因被被害人左某1发现,遂驾车逃离现场。同案人黄某在加速驾车逃离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左某1撞到并碾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闫某建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闫某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闫某建辩解:1、第一宗没有偷电缆,只拿了一点电线;2、我与黄某不认识路,去哪里偷、偷什么、如何销赃都是万某2决定,他分的钱也多一点,故我应该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建伙同黄某、万某2(已判决),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金融中心一楼临时仓库,由黄某驾车接应,万某2、闫某建入内盗窃水泵1台。随后,黄某、万某2及被告人闫某建又去到该项目另一区域的写字楼工地,盗窃了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3、增价鉴(赃)【2015】1090号关于金属外钢管架扣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属外钢管架扣件、顶托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4、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是在中建四局保利工地工作。2015年8月4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我在新塘镇中建四局保利写字楼看守工地,突然听到有异常的声音,我用手电筒照射察看情况,我发现1辆可疑大型面包车开进来我们工地,停在工地里商业楼的停车位上面那批铁扣件的旁边,车上的人知道被发现后赶紧开车逃跑了。工地被盗了搭建铁架用的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都是铁制的。工地已经完工了,围墙和铁门都拆除了。5、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被盗窃同类型财物的照片、保利东江首府项目材料进场计划表,证实其是在中建四局保利工地工作,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铁塔路保利东江首府工地处,被盗扣件1200个、顶托110个。6、证人禇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证实其是在中山勤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4日7时30分许,其发现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金融中心一楼的临时仓库内,被盗了5*16规格电缆线90多米(牌子和型号不详,大约180元每米,合共16200元)、广州南洋电缆3*4规格电缆线50多米、4*2.5规格电缆线70多米、3*2.5规格电缆线700多米、4*4规格电缆线50多米、5*2.5规格电缆线60多米、5*4规格电线线30多米、1台400**的水泵(牌子不详,价值约600元),广州南洋电缆线具体价格不清楚,合共价值超过10000元。上述电缆线是放置在临时仓库工具箱内,临时仓库门装有挂锁,工具箱亦装有挂锁。前天,其公司使用过上述电缆线,昨天未使用。7、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8月4日凌晨,我驾驶面包车载着万某2和闫某建去到1个工地,我把车停在工地门口,万某2和闫某建下车去偷东西。十几分后,他们从工地搬来木板、建筑扣件,后我们离开,上述财物共卖了1000多元。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8、同案人万某2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闫某建、黄某驾驶白色面包车,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去找工地偷东西,我和闫某建下车进去工地里面,在过道旁边的1个房间找到了散乱摆放在地上的废电线,闫某建把废电线提上了车里。我们一起上车离开。去到不远处的1个工地,我们发现工地的门没有锁,黄某把车停在旁边,我和闫某建下车,进入工地,找到了木板和废铁,我和闫某建把这些木板和废铁搬上车,总共搬了2次就搬完了。后我们把偷来的东西都卖了,共卖得600元。废电线是一截截摆放在房间地上的,废铁是圆柱状的钢筋,木板是建筑用的长方形木板。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9、被告人闫某建供述其实施了该宗盗窃。二、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建伙同黄某、万某2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山田村荔富湖畔工地,由黄某驾车接应,万某2、闫某建动手盗窃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放置在工地的各种型号浪欧牌污水潜水泵23台、安德利牌电焊机1台、格力精工牌电冲击钻1台(共价值人民币6400元)、氧气瓶3个、乙炔瓶1个等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3、增价鉴(赃)【2015】1073号关于水泵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浪欧牌污水潜水泵23台、安德利牌电焊机2台、格力精工牌电冲击钻1台共价值人民币6400元。4、被害单位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的代表人邹某昌的陈述: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我公司即增城区朱村街荔富湖畔项目部被盗财物。6时许,员工发现被盗的财物有水泵23台(价值约12000元)、电焊机1台(价值约5000元)、冲击钻1台(价值约500元)、氧气瓶3个(价值约2400元)、乙炔瓶1个(价值约800元)、电缆线600米(价值约11100元。),上述物品均放置在项目部大院内,部分物品放置在一间类似仓库的房屋内。院内大门只是合着,没有上锁的,仓库门坏了的。凌晨3时许,员工听到有响声,作案的人准备离开。当时,作案的人驾驶1辆面包车前来装载盗窃的物品。5、证人袁某的证言: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我在荔富湖畔工地宿舍睡觉时,听到外面工地上有响声,然后看到有2名男子带着黄色的安全帽,其中1名比较胖的男子用手推技术部的窗户,另1名男子从院子里搬了1个水泵走到停在院子门口的1辆白色面包车处,然后把水泵放到面包车里。这名男子看到我,便对另1名男子说话。之后,他们便上车离开了。经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6、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8月9日左右晚上,我和万某2、闫某建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去到了1个工地进行盗窃。我将车停在工地门口,万某2和闫某建下车进行盗窃。几分钟后,他们搬了2个氧气瓶上车。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7、同案人万某2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闫某建去到广汕公路旁的1个工地,黄某将车停下,我和闫某建下车进去工地偷东西,我们发现三四个氧气瓶、1台焊机、五六个水泵,我们把这些东西搬上车,后卖得1000多元。氧气瓶是圆柱状的,高度有1米3左右,瓶身是铁的颜色。焊机是方形的,水泵是圆柱状,约有三十厘米高。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8、被告人闫某建供述其实施了该宗盗窃。三、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闫某建伙同黄某、万某2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仓库,由黄某驾车接应,万某2、闫某建先后两次入内盗窃了几袋搭建脚手架的扣件,后因被害人左某1发现并追赶,黄某在加速驾车逃离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左某1撞到并辗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当时天气是下雨。3、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左某1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4、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26号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在犯罪嫌疑人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前面高度超过1.1m的人,均可被驾驶员发现;2、左某1符合被机动车辗压,不排除机动车前部碰撞站立状态的左某1身体左侧面。5、穗增公(司)鉴(尸)字【2015】5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左某1因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挫伤及心、肺、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建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闫某建的户籍资料及其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8、证人朱某1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左某1的丈夫。我和左某1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处的集装箱房子内,负责安装和拆卸工地的脚手架。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左某1起床煮早餐,她把集装箱门打开后,大叫“有小偷”。我马上冲出集装箱,看到工地的大门是打开的,左某1躺在大门口外面的地上,有1辆白色面包车在工地大门外面很快地转向广汕公路。我追出去,看到那辆汽车往增城市区方向开去。我便回过头去看到左某1,平躺在地上的,双手在身体两侧,双脚伸直,头部朝向增城市区方向,双脚都被压烂了,左手的小手臂处也有伤口,拖鞋掉在大门的里面。我去抱着她,她还有呼吸,但没有出声。120过来后,左某1被送到朱村医院。经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9、证人左某2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左某1的弟弟。2015年8月10日4时50分许,我在东莞横沥家中睡觉接到姐夫朱某1的电话,说我姐被来偷东西的汽车撞死了。广州市增城区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被盗窃了铁构件100袋左右,每袋约20个,共被盗约1000到2000个。我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承包了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外墙钢管架工程,上述铁构件都是我的。经辨认,其指认了被盗窃同类型财物的照片。10、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我在广州市增城区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值班巡逻时,走到三号楼附近,接到朱某1哭着打过来的电话。我到南大门处看到左某1躺在大门外。朱某1说了左某1发现有人偷东西,等他出去已经看到左某1躺在地上了。当日凌晨2时许,我巡查时,工地仓库还是关着的,但后来门被撬开了。11、证人谭某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43分许,我接到朱某1通知后,和何平圣去到碧桂园城市花园工地,看见朱某1的妻子仰卧在地上,右腿有一大块肉被刮掉。12、证人万某1的辨认材料,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辨认出视频截图中驾驶白色面包车的男子是黄某,副驾驶位的男子是万某2。13、同案人万某2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我和黄某、闫某建在广汕路的1个工地偷了一些建筑扣件,但黄某说太少了。于是,我和闫某建又去到广汕公路往增城方向的右手边1个工地。黄某把车倒进工地的那条小路,车头向广汕公路,车尾对着工地的门。我和闫某建下车用铁剪将大门锁剪开把门打开,进去里面偷东西。在1个房子里堆放着很多铁扣件,有些散放有些用编织袋装着,我们提那些用编织袋着的扣件往面包车上放,我和闫某建分别拿了1次,我拿了2袋。当我们再次进房间时,听到外面有女子叫的声音,我们从房子跑出来,出来后没看到人,我们往面包车方向跑,我们还没上车,黄某突然开车走,我和闫某建在车的后面跟着跑,面包车转出广汕公路后跑了二三十米。黄某便停车,我们上车。走了一段路,黄某说他好像撞到人了,我们掉头回去看,我们共转回去3次。第一次,我们没看清楚。第二、第三次,我们看到1个人倒在地上,另1个人抱着倒地的人,我们知道撞到人了。我们开车走了一段路换了车牌,我和闫某建把偷来的扣件及作案用的铁剪、手电筒等物品都扔了。之后,我们开到东莞1个洗车档洗了车,我们是担心车上有我们的指纹。之后,我们找了1个没人的地方把车扔了。后来,我回了广州,再借了1个朋友的车直接开回河南。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14、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我和万某2、闫某建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去到增城一公路边的工地盗窃,我驾驶面包车不小心撞伤了1个人。当时,我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载着万某2、闫某建寻找工地盗窃,我们先在1个工地偷了一些铁构件,然后又在对面不远的地方(约1公里)找到1个工地,我将车停在公路边这个工地的大门前(大门关着),车头向公路车尾向工地大门,万某2、闫某建下车打开工地门后把车推进工地里面,然后我在车上等他们。他们到工地里偷了三四袋用白色纺织袋装着的铁构件出来,接着他们又回去拿。过了几分钟,我听到外面有1名女子在叫,由于当时下着雨,我关着窗,我没有听到那名女子叫什么。接着万某2、闫某建上车,叫我快点走,我们被人发现了。我加大油门便走,转右开上公路。走了大约一公里,万某2跟我说可能撞到人了。我说没有感觉到。然后,我们转了1个圈倒回去看,万某2说看到1个人抱着另1名倒地的人,当时还打着伞,但我没有看清楚。于是,我又转了个圈回去,这次我把车窗降下来,看到1个人打着伞抱着另1个人。之后,我们到了东莞将车洗干净并丢弃在一纸厂旁边的路边。后来,我们回到萝岗区的住处。案发时,我们的车头是朝外的,车尾朝内,车头在工地门口的外面,车尾在工地里面,关了车灯。当时下着雨,加上我喝了酒头晕,我没有看到前面有人,我听到1名女子在喊,声音从车后面传来,但我不知道撞到的是男是女,当时偷东西被发现,万某2、闫某建上车叫我赶快离开,我很害怕,很紧张地踩油门开车离开。期间,我没有感觉到我撞到人了,也没有感觉到车轮子压到东西。事后我没有去看该辆车有无血迹。我没注意工地里有没有灯,马路上是有路灯的,工地大门离马路大概三、四十米。我们当天盗窃所得的铁构件在走的时候扔掉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万某2就是与其一同盗窃并撞到人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驾驶的车辆的照片。15、被告人闫某建供述其实施了该宗盗窃。关于被告人闫某建提出在第一宗作案时并未盗窃电缆线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只有证人禇某陈述该仓库内被盗多种电缆线,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本案被告人闫某建及同案人黄某、万某2均否认盗窃了该电缆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一宗盗窃中电缆线被盗,对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建的上述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闫某建及同案人黄某、万某2等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具体的盗窃过程中作用程度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其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闫某建与黄某、万某2共同向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退赔人民币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