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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常金务、常金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常金务,常金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被告人常金务,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住临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常金山,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户籍地为临泉县,现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金务、常金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金务对其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常金务、常金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中午,常金务、常金山、常某平三人在临泉县迎仙镇街上饮酒吃饭。当日14时许,常金山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搭载常金务、常某平行驶至临泉县迎仙镇蒋庄行政村李庄东西水泥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的郑某因过路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后常金山、常金务先后用手对郑某面部实施殴打,致郑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郑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9日,��金山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1000元并征得谅解;同年2月21日常金山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金务、常金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金务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金山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一、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常金务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人常金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1、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1月28日16时39分临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各一份;2016年12月3日11时33分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载明其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及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编号0007067991金额216,加盖临泉县中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用章;编号0057319493金额260元,无单位印章)、临泉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清单1张及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票据编号0000369371金额5267.76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均加盖临泉县中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用章)、2016年12月3日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2张、阜阳市门诊医疗(药)费一收据1张(半页,无单位印章,2016年11月28日,金额960元,证明其受伤后在迎仙卫生院检查费用)。4、临泉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甲)3张,手写,无单位印章:车费,金额分别为60元(16年11月27日)、150元(16年12月1日)、150元(16年12月1日),合计360元,证明迎仙卫生院把其送到临泉县中医院治疗所付车费。被告人常金务、常金山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常金山驾驶白色面包车搭载常某平、被告人常金务行至临泉县迎仙镇蒋庄行政村李庄东西水泥路段时,常金山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郑某因过路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后常金山、常金务先后用手对郑某面部实施殴打,致郑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郑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金务、常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1、李某2、吴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483.76元、误工费1971.27元(21天×93.87元/天)、护理费2551.92元(21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总计11466.95元。案发后常金山赔偿郑某损失人民币31000元并征得谅解;被告人常金务支付郑某医疗费5000元,郑某总计得到赔偿款3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单,证明其受伤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21天治疗的情况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3、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临泉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清单1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其他医疗费及交通票据,经查,上述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但鉴于交通费用系必然支出的费用,考虑本案客观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二被告人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466.95元,二人已赔偿郑某人民币36000元,郑某已得到足额赔偿,且郑某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金务、常金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常金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金山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金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常金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