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文法与杨利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文法,杨利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文法,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红,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军,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上诉人吉文法因与被上诉人杨利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文法一审时起诉称:2016年5月5日,原告经李中生介绍给被告位于合阳县城商二路11号独院修缮房屋。原告主要负责对年久失修的三楼小平台的护栏等进行拆除、改造等。原告在三楼小平台铺完屋面砖,清理现场时,由于三楼没有护栏,原告不慎从三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范孟德、王军虎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477114元。杨利军一审时辩称:原告作为专业工匠承包答辩人房屋修缮并铺设屋面砖,答辩人支付原告报酬1600元,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造成自身损害,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其妻弟的房屋相邻位于合阳县城商二路,因两家房屋漏水需要修缮,被告委托王军虎找人修缮并照看。2016年4月22日,李中生通过王军虎承揽了房屋楼顶的拆除等工程,此后李中生雇佣吉文法、范孟德将承揽工程做完。由于被告要重新铺设屋面砖,遂让王军虎联系李中生继续承包,此时李中生又要去其他工地干活,向王军虎推荐了原告吉文法。原告与王军虎看完施工现场后商定,由原告铺设屋面砖等,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600元。2016年5月1日,原告自带施工所需工具并雇佣范孟德开始干活,5月5日早8时左右,原告清理屋面时,不慎从二楼顶摔下。范孟德立即给王军虎打电话,王军虎赶到现场后,与范孟德一起将原告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双侧肺不张;5、右侧股骨骨折;6、右髌骨骨折;7、腰椎骨折;8、左侧尺桡骨骨折;9、左侧尺神经损伤;10、左侧桡神经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45358.25元。期间,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6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审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通过自己的技术、劳力与设备工具等独立为被告铺设屋面砖,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过程中,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吉文法要求被告杨利军赔偿各类损失共计4771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吉文法负担。吉文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提供劳务的活动,是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房屋修缮、拆除等工作,由于被上诉人需要修缮、拆除等工作量小,地理位置不集中且又繁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按照当地每天170元-180元的行情计算劳务报酬,双方同时约定各自记录工作天数。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时,受被上诉人委派的人进行现场指挥,接受现场指挥人的指令和安排进行具体的工作活动。因此,双方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一审仅依据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一方说辞就直接认定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请求雇主给予法律上的赔偿,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杨利军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理由是: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而非以交付劳务为标的。答辩人通过王军虎、李中生将铺设地砖以1600元价格承包给吉文法,双方约定以完成铺设地砖为工作成果,上诉人所说的按当地每天170元-180元的行情计算报酬无证据支持。2、上诉人铺设地砖的活动是独立完成的,由上诉人自己提供劳动工具、设备,自主安排时间,自主决定由几人完成,工作过程不受答辩人管理和控制,双方没有从属和人身依附关系。3、上诉人完成铺设地砖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并非持续性提供劳务,答辩人一次性提供劳动报酬。4、上述事实有王军虎、李中生等证人证言佐证,并非孤证。另外,上诉人之妻弟范孟德在一审开庭时的证言亦能证明上诉人与范孟德之间才是雇佣关系。范孟德既非答辩人所找,也非王军虎、李中生所找,而是上诉人所找,恰恰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吉文法向一审陈述:“我和李中生以前常在一起干活。2016年4月24日李中生叫我说在合阳包下些活,叫我干活,我就去了。跟上他干了两天半,因我嫌活不好,我就不干回去了。此后,我就让范孟德跟他去干活,至于李中生怎么和主家说的价,我不清楚,也和我没有说每天给我按什么标准算。到4月30日李中生又打电话叫我,说小平台的屋面防晒砖他没有铺过,让我干,具体价格让我和主家说。我说价格低于每平方米45元,我就不干。他让我来了后和主家说。此后,我就来到合阳,当时王军虎在现场,我说低于每平方米45元我就不干,军虎说做一个平台8**元,我不同意。军虎说那他和主家商量一下。下午我就休息没有干活。期间,杨利军就来到现场,并将我拉到工业园区看别人干的活。后来我又问军虎怎么办,军虎说这活杂得很,没办法说价,你先这样干着,双方都将工记上,随后他主家最少按点工给你算,点工每天170元-180元,小工每天120元。到2016年5月1日就干活,1号、2号两天拆了一个锅炉房,3号、4号开始做二楼屋顶平台的地砖,到5月5日早上8点将平台地砖铺完。我将上料机的配重放下去,将上料机挪到一边去,我就打扫屋面的灰,当清理到边上时,将我掉下去。当时范孟德在场。”一审庭审中,杨利军的证人王军虎陈述:“4月下旬,被告阳台漏水,让找人修缮,我找的李中生,李中生将顶拆完,前面的活是李中生承包的。后来他说他有事,就把后面的活介绍给吉文法,我和吉文法把施工现场看后,他愿意1600元干,工具、人员都是他自己的。看完后,在楼下李中生给他说,安全问题由吉文法负责,钱的问题由李中生负责。二楼的活是铺花砖,材料由房主买,活由吉文法干。”依据吉文法和证人王军虎的陈述,虽然双方对报酬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但能够确定的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吉文法的工作任务是拆除掉锅炉房、铺设二楼平台地砖,杨利军验收后支付报酬。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还是提供劳务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谓完成一定的工作,即施以劳务,并获得一定成果。劳务合同也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一种合同,它与承揽合同有某些共性,但两者也存在着本质性区别。其一,劳务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的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务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而已;其二,劳务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如无工作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其三,劳务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需服从相对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本案中,杨利军、王军虎与吉文法经协商约定,由吉文法自带施工工具和设备,独立铺设屋面平台地砖,双方追求的目标在于平台地砖铺设完成。在干活过程中,是否需要帮手,如何安排工序,均由吉文法自己决定,杨利军只是接受劳动成果。因此,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吉文法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杨利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吉文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上诉人吉文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