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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熊细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熊细菊,陈俊,闵莎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代表人:刘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细菊,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莎莎(陈俊之妻),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黄石大道441-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莎莎,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细菊、陈俊、闵莎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其公司赔偿2693元。事实与理由:投保人陈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70%的赔付比例,而原审法院忽视保险合同约定认定其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熊细菊辩称,保险条款的约定��能对抗受害人。陈俊、闵莎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熊细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陈俊、闵莎莎、财保黄石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共计976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20时41分许,陈俊驾驶鄂B×××××小轿车由桂花路往牛尾巴方向行驶,行驶至磁湖牛尾巴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熊细菊发生碰撞,造成熊细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黄石港大队认定,陈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细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7日至5月8日熊细菊于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25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细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含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事故发生时,鄂B×××××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认定,陈俊已支付熊细菊医疗费29075.82元及护理费2250元,共计31325.82元。还认定,陈俊、闵莎莎同意按照1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事发时陈俊驾驶机动车,熊细菊为行人,陈俊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故结合交警部门的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调查认定,认定陈俊承担80%的责任,熊细菊承担20%的责任。熊细菊主张闵莎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熊细菊的具体损失,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9075.82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据实计��;2、后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参考医嘱酌情按3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38835.82元。残疾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根据熊细菊户籍信息、工作情况及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意见;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熊细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3、误工费11157.92(31328元/年÷365天×130天),参照误工证据、2016年度湖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及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8648.2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225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鉴定意见及陈俊已支付的护理费2250元计算;5、交通费22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77128.14元;其他费用,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综上,核定熊细菊的损失合计118463.96元。熊细菊的损失由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7128.1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87128.14元;剩余部分31335.82元扣减鉴定费2,500元,及以住院医疗费19075.82元(29075.82元-10000元)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计1907.58元,合计26928.24元后,由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80%计21542.59元,陈俊承担3526.07元。上述数额综合,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108670.73元。因陈俊已替代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即垫付医药费29075.82元、护理费2250元,冲抵陈��应赔付的费用3526.07元后,可由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7799.75元直接支付给陈俊。故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熊细菊80870.98元,支付陈俊2779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熊细菊各项损失共计80870.98元(财保黄石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陈俊27799.75元);二、驳回熊细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俊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熊细菊发生交通事故,因熊细菊在该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审判决根据熊细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方的赔偿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俊承担80%的责任,熊细菊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即保险公司所应当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财保黄石公司按照曹茂荣所承担的80%赔偿责任为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俊与财保黄石公司签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因陈俊的责任比例系经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且不存在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故不应受该条款有关事故比例的约束。财保黄石公司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70%的赔付比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曹晓燕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娇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