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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温某某、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某某,苏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2019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温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苏某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某、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员 郑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薛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