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段喜军与张洪参、赵美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喜军,张洪参,赵美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88号原告段喜军,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参,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美禅,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洪参的妻子。原告段喜军与被告张洪参、赵美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喜军的委托代理人慕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参、赵美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喜军诉称:由于被告经常去原告处批发干菜、调料,2015年间,被告共拉走干菜调料等货共计147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手头紧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是老客户,2016年1月18日被告又拉走原告3000元的货,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干菜调料款177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参、赵美禅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常去原告处批发干菜、调料,2015年间,被告共购买原告干菜、调料等货物价值共计147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18日���告再次拉走原告货物价值3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购买原告干菜调料未付款,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1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参、赵美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段喜军货款人民币17700元。二、驳回原告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张洪参、赵美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伟周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