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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方军与林亲平、彭宴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军,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96号原告:周方军,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南正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林亲平,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彭宴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国林,男,1963年9月22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周述文,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周维盘,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原告周方军与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确定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被告彭宴成、朱国林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11民终248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林亲平、被告彭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原告原购买的位于银象中路已被政府置换到新火车站旁边*-*号地段门面2间,总面积为96平方米,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价进行补差后,将门面地过户到原告周方军名下,并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6日,原告周方军(乙方)与被告周维盘(甲方)签订了一份《门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转让门面的地理位置位于盘王路两边的临街门面2间共计96平方米,门面单价为每间5万元,共计1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定金9万元,余款在二年内甲方办好规划许可证、国土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办证手续和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定金9万元交予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后迟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后来由于城市规划变更,2003年政府将该宗用地调整为道路、行政办公、绿化用地。2009年7月23日经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对该门面的土地进行整体置换,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了置换到潇湘大道与湘源街交汇处东南角用地*-*号(新火车站旁边)规划范围内用地。另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已歇业,但一直未组织清算,并于2007年9月5日更名为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兴富公司开发湘运大市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彭宴成、朱国林(周维盘)、周述文、林亲平五人承担。原告从与被告签订合同至今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亲平辩称:对周维盘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清楚,该合同的履行应由周维盘承担,合伙人只是从道义上予以认可,如果周维盘在置换后还有土地,答辩人会协助原告办理手续。被告彭宴成辩称:1.周维盘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是项目股东,也没有土地,周维盘手中只有3.5个门面。该合同的履行应由周维盘承担,如果周维盘在置换后还有土地的话,答辩人会协助原告办理手续;2、该合同的标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已无法交付,原告诉请交付火车站的土地于法无据,该地非合同标的,不能直接将土地判予原告。如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相关部门同意,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协助进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原告周方军(乙方)与被告周维盘(甲方)签订了一份《门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转让门面的地理位置位于盘王路两边的临街门面2间共计96平方米,门面单价为每间5万元,共计1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定金9万元,余款在二年内甲方办好规划许可证、国土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办证手续和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由原告周方军与被告周维盘分别签名。合同签订时,原告交给被告周维盘购门面地款9万元,被告周维盘出具了收条。被告收款后没有将所购门面土地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2004年由于城市规划变更,政府将本案涉案土地调整为道路、行政办公、绿化用地。2009年7月23日经永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将本案涉案土地进行整体置换。现已置换到永州新火车站*-*号地,2016年6月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永(冷)国用(2016)第00****号,面积为13277.97平方米,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权利人为被告彭宴成、林亲平、朱国林、周述文。同时查明,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系原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永州市湘运大市场的股东,其中朱国林、周维盘合为一股。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林亲平。2015年8月8日,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永仲决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五被告均系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合股联营开发永州市湘运大市场项目可分配的共同财产为4000万元,并确认了股东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林亲平应分配的份额。后兴富公司的名称多次变更,但在湘运大市场项目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都是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本院认为:原告周方军与被告周维盘签订的《门面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系兴富公司的股东,兴富公司现已未再营业,五被告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政府部门改变规划,原告所购兴富公司的门面地,现已整体置换到新火车站*-*号地段,故原告诉请五被告将原告原购买的位于盘王路已被政府置换到新火车站旁边*-*号地段,总面积为96平方米,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价进行补差后,将门面地过户到原告周方军名下,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周方军应给付五被告未付的门面款1万元。原告按合同规定交足土地款,再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价进行补差后,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方军与被告周维盘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门面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被置换到永州市新火车站旁*-*号地段的门面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96平方米,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进行补差后过户到原告周方军名下。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