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静棠与罗警、白静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棠,罗警,白静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258号原告:白静棠,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警,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珠嘉乡。被告:白静淑,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白静棠与被告罗警、白静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静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罗警、白静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静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14000元,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XXXX的房屋房产证交于原告作抵押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罗警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对诉求没有意见。被告白静淑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对还款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14000元。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罗警于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总计借到白静棠现金捌拾壹万肆仟元整,该款于2015年12月前还清。”被告罗警、白静淑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2月15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白静棠与被告罗警、白静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警、白静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静棠借款本金81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罗警、白静淑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及保全费4620元,共计10590元,由被告罗警、白静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