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兴宏与黄建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宏,黄建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944号原告:王兴宏,男,1979年12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黄建义,男,36岁左右,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原告王兴宏与被告黄建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及务工费共计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初为被告贴瓷砖,并于2014年11月初完工,工价合计7600元整。经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截止2016年7月仅收取3000元,仍欠46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同意2016年8月16日付清欠款,并出具书面《欠条》为据,到还款期限之后,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为此,特诉至法院。黄建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兴宏于2014年10月初为黄建义贴瓷砖,同年11月初完工,经双方结算工价合计人民币柒仟陆佰元﹙¥:7600.00元﹚。2016年7月黄建义向王兴宏支付了3000.00元工价款,尚欠4600.00元未付。同年7月12日黄建义向王兴宏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农历7月半付清。到期后,黄建义未履行给付4600.00元工价款的义务,王兴宏曾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2017年6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2017﹚黔23**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兴宏为被告黄建义贴瓷砖,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黄建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黄建义未履行支付原告王兴宏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原告王兴宏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贴瓷砖工钱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兴宏要求被告黄建义支付利息及务工费共计1800.00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同时其主张被告支付务工费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宏贴瓷砖工价款4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黄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贝永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