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勒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勒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勒德,男,蒙古族,1998年5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租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勒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毕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勒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勒德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芭娜娜慢摇酒吧”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其VIVOX9plus手机一部及手机壳夹层内的现金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6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76元。被告人苏勒德于2017年6月13日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勒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勒德单处罚金刑。被告人苏勒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勒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勒德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VIVOX9plus手机及现金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