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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蔡德斌与王军和、李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斌,王军和,李彩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699号原告:蔡德斌。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和。被告:李彩萍。原告蔡德斌诉被告王军和、李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斌委托代理人王翠英、乔治,被告王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和、李彩萍偿还油款4208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军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从原告蔡德斌处购买柴油,仅支付了部分柴油款,现仍拖欠柴油款4208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被告王军和与被告李彩萍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王军和辩称:原告所述420847元的油款我已经全部向原告付清。支付方式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打款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给付现金。原告蔡德斌没有和我结算过该笔债务。我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以及是否欠原告购油款并不清楚。原告蔡德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0份,证明被告王军和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5月期间欠原告柴油款420847元。详细为欠条1、2013年12月24日欠63552元,2、2014年1月4日欠60000元,3、2014年2月16日欠10948元,4、2014年3月17日,欠151000元,5、2014年3月25日欠56826元,6、2014年4月8日欠13244元,7、2014年4月11日欠11704元,8、2014年4月14日欠22330元,9、2014年4月29日欠3611元,10、2014年5月30日欠27632元,合计420847元。被告王军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结婚证遗失补发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军和与被告李彩萍于1997年12月17日补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王军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蔡德斌向被告王军和出售柴油的事实。被告王军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该份出库单。被告李彩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军和认可,且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出库单1份与被告王军和质证认可的欠条(2014年4月14日欠22330元)内容相一致,且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军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打款单5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23日累计向原告的会计西淑英转账12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该款项不包含在诉请的420874元中。2、收据3份,证明被告王军和向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范云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详细为收据1、2014年2月23日收到10950元。收据2、2014年3月17日开具,内容为(到3月17日原欠111579元,加上3月17日拉油款69420元,付现金30000元,下欠39420元+原欠111579=151000元)。收据3、2014年4月2日收到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不包含在诉请的420874元中。2014年3月17日收据中的结算是对双方其中一笔交易的结算,而不是对之前欠款的全部结算。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王军和分十次向原告蔡德斌累计支付了1609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1份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不包含在所欠购油款中,因被告未提出新的证据佐证其为支付所欠购油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收据2与原告方出具的欠条4(2014年3月17日)内容吻合,且为双方相互所立条据,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于2014年3月17日之前交易的结算,故本院予以采信。收据1的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该日期在双方结算日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收据3的日期为4月2日,但本案为双方系列交易,且经原告质证认可,所立收据日期应当视为2014年4月2日,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不予认可,该份还款明细系被告王军和自行出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蔡德斌与被告王军和存在购销柴油的业务往来,双方协商并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王军和向原告蔡德斌购买柴油,约定按照当时市场价计算,每次交易后由被告王军和向原告蔡德斌出具欠条,并现金支付部分油款。付款方式为向原告蔡德斌指定的工作人员范云支付现金或者向原告蔡德斌指定的财务人员西淑英转账。2、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结算,并相互出具条据(内容为:到3月17日原欠111579元,加上3月17日拉油款69420元,付现金30000元,下欠39420元+原欠111579=151000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军和欠原告蔡德斌购油款286347元。(具体为:2014年3月17日原欠蔡德斌111579元,当日购油款69420元,支付现金30000元,下欠39420元+原欠111579元=151000元。2014年3月25日欠油款56826元。2014年4月8日,1.72吨×7700元/吨=13244元。2014年4月11日,1.52×7700元/吨=11704元。2014年4月14日2.9吨×7700元/吨=22330元,2014年4月29日0.46吨×7850元/吨=3611元。2014年5月30日3.52吨×7850元/吨=27632元)3、被告王军和、李彩萍于1997年12月17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和向原告蔡德斌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蔡德斌已向被告王军和履行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王军和理应支付所欠油款。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条据能够相互印证,具体内容为(到3月17日原欠111579元,加上3月17日拉油款69420元,付现金30000元,下欠39420元+原欠111579=151000元)根据条据记载内容,上述条据具有结算性质,应当认定该条据是原被告对2014年3月17日之前买卖油品价款的结算。原告主张该收据是对双方其中一笔交易的结算,不是对之前全部欠付油款的结算,因原告未明确是对哪笔交易的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因该条据系对原、被告2014年3月17日之前买卖柴油的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柴油款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柴油款共计2863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军和、李彩萍共同承担支付所欠油款的义务,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蔡德斌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王军和、李彩萍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军和、李彩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和、李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蔡德斌油款286347元。驳回原告蔡德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为3807元,由被告王军和、李彩萍负担2589元,由原告蔡德斌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叶勒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