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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建华、梁焕和等与冯松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华,梁焕和,冯松元,冯超荣,冯凤琼,冯凤珍,李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初816号原告:冯建华,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焕和,女,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松元,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荣,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凤琼,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凤珍,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冯建华、梁焕和诉被告冯松元、冯超荣、冯凤琼、冯凤珍、李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冯建华、梁焕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建华、梁焕和撤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建华、梁焕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退回1750元)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