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其安与肖永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安,肖永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350号原告:周其安,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祥,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付应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杏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仿,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安与被告肖永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安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告肖永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6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因原告周其安尚欠医疗费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其安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肖永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第三人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18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永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上午,肖永祥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夹路由临济镇往平乐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肖永祥驾驶车辆行驶至牛××700米处时,与周其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其安受伤。周其安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川A×××××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肖永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永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川A×××××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永祥垫付相关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肖永祥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保险公司为周其安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3日上午,肖永祥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牛临夹路由临济镇往平乐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肖永祥驾车行驶至牛××(邛崃市××)路口处时,与周其安驾驶的未登记木铃大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其安受伤。周其安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112天,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小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及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周其安产生医疗费134999.61元,其中肖永祥垫付17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费81499.61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周其安住院期间,肖永祥垫付护理费9000元。2017年4月5日,周其安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401天。2017年3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其安后期左侧额颞部颅骨修补医疗费鉴定为25000元。上述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400元。因周其安无法陈述事故经过,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能查清事发时周其安的行驶方向,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本次事故造成川A×××××号车损坏,肖永祥产生修车费496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4999.61元(本院确定自费药扣除20%即26999.92元)、鉴定费为8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医嘱意见、本地生活水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2天=3360元、护理费70元/天×401天=28070元、营养费为3360元。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暂定5年为宜,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143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年后,原告若还存在护理依赖的事实,可另案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其雇主周华的营业执照、雇主租房证明等手续、临济镇包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同事杨卫军及廖萍、方邻周其辉、村组长汤永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周华经营的双流县兴华鑫水产批发部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及被告肖永祥对原告外出务工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提出反驳证据: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14日12时对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照片4张,证明吴某在事故发生后陈述周其安在家务农,并未在外打工。被告肖永祥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吴某的理解能力低,未能准确理解保险公司的问题,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对抗,吴某当庭认可该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过询问,也认可签字盖手印,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外出务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该组务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吴某陈述周其安长期居住在临济镇石头场青华小区。本院依法进行核实的事实为:周其安居住地为临济镇石头场场镇上的青华小区,户籍性质为未征地农转居。根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本院核实情况,原告周其安户籍为未征地农转居,居住生活在场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周其安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19年×70%=376855.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均认可计算至评残之日,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417天×80元/天=3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二)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周其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周其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617505.19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原告周其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被告肖永祥陈述的事故经过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原告周其安与被告肖永祥按5:5比例承担。被告肖永祥应承担上述617505.19元的一半即308752.6元。鉴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自费药26999.92元、鉴定费8400元,合计35399.9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款由原告周其安与被告肖永祥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7699.9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肖永祥修车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其安326472.95元、支付被告肖永祥垫付款等10780.04元、支付第三人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81499.61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其安各项损失共计326472.9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永祥垫付款10780.04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周其安欠付医疗费81499.61元;四、驳回原告周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周其安与被告肖永祥各负担2335.5元。被告肖永祥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