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执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俊杰、胡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杰,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执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480号。法定代表人马福启,理事长。被执行人:刘俊杰,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胡春,女,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1、履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32万元(按月息9‰,自2015年7月22日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21元);2、案件受理费71950元,保全费5000元;3、执行费91800元;合计2448.8750万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2017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刘新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3层1号,建筑面积1221.7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60001**号”商业用房,依法在淘宝网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流拍价2256.1万元,扣除其垫付的执行费用91800元,评估费5.5万元,拍卖公告费7500元后接收资产抵债,即2448.875万元-(流拍价款2256.1万元-执行费用91800元-评估费55000元-拍卖公告费7500元=剩余债权208.205万元),实际抵债金额为2240.67万元。经查,各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中,对被执行人刘新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3层1号,建筑面积1221.7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60001**号”商业用房的查封。上述房屋原有的担保物权(抵押登记等)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等,因拍卖而消灭。该房产的其他各轮侯查封均不发生查封、扣押的法律效力。二、将被执行人刘新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3层1号,建筑面积1221.7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60001**号”商业用房,以2240.67万元抵债过户归申请执行人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剩余债权2082050元终结执行。三、本院作出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鸿飞执行员 叶 鹏执行员 张德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如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