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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育林、罗某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林,罗某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育林,绰号“阿鸡”,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新丰县。2016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栋,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新丰县。2016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在新丰县沙田镇、英德市白沙镇等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潘某3、潘某1、潘某4、罗某2、潘某5、罗某3、罗某4、夏某1、杨某1、潘某2、罗某1等人。2、2016年间,被告人陈育林在其位于新丰县沙田镇白楼村下角组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潘某3、潘某1、潘某2、罗某1等人吸食毒品。3、2016年间,被告人罗某栋在其位于新丰县沙田镇长引村大岭组4号的家中多次容留潘某3、潘某1、陈育林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育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没有与罗某栋一起贩卖毒品且只承认贩卖过毒品给潘某3、罗某2、夏某1、杨某1、罗某1。被告人罗某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育林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栋在新丰县沙田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陈育林单独贩卖给夏某1、杨某1、罗某2、罗某1各一次,与被告人罗某栋于2016年间一起贩卖给潘某3一次。2016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陈育林家中的睡房内搜查到17包白色块状晶体等物品,并将以上物品及陈育林使用的小米手机一台予以扣押。经称量,17包白色块状晶体共净重7.92克,公安机关对扣押到的17包块状晶体进行随机取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间,被告人陈育林在其位于新丰县沙田镇白楼村下角组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潘某3、潘某1、潘某2、罗某1等人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间,被告人罗某栋在其位于新丰县沙田镇长引村大岭组4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潘某3、潘某1、陈育林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一、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1、陈育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的绰号叫“阿鸡”,联系电话:158××××8779、188××××6691,微信号:×××,微信昵称:以后。我手机微信里的桖洗灵魂就是罗某栋,我自小就认识罗某栋,但于2016年9月份才开始经常交往,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与罗某栋一起贩卖毒品。2016年11月5日上午,我在家中睡觉时,公安民警过来发现我有吸食毒品的嫌疑,于是搜查我的睡房,搜查到17包白色块状晶体,是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我吸食过毒品“冰毒”,我认识阿某1、阿某2、夏某1、杨某2、潘某1、潘某2等人,与他们是朋友关系,但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庭审时,陈育林供述其贩卖过毒品“冰毒”给潘某3、罗某2、夏某1、杨某1、罗某1,2016年3、4月份的时候潘某3单独购买了一次,杨某1、夏某1两个一起向其购买过二次,每次都是0.5克100元,拿过一次0.5克的“冰毒”给罗某2,收了钱,还卖过一次0.5克的“冰毒”给罗某1,但否认其与罗某栋一起贩卖毒品。陈育林承认公安机关扣押到其使用的小米手机就是其用于与购买毒品的人联系的手机。2、罗某栋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于2016年3月份开始接触毒品,我知道沙田镇吸毒的人有阿某4、杨某2、“阿某2”、“阿鸡”、潘某3、水某、潘某1。我认识“阿鸡”,男,全名叫陈某林,20多岁,住新丰县沙田镇白楼村,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帮“阿鸡”贩卖过毒品,具体操作是“阿鸡”接到吸毒者的电话或信息,就将毒品给我,让他们与我联系,然后我就开车将毒品送给那些吸毒者,有些吸毒者则是先打电话给我,然后到我家附近来拿毒品。我帮“阿鸡”送过毒品给潘某7、潘某8、阿欠、潘某3。潘某3从我这里拿过2次100元的冰毒,都是他先给我电话,然后他在我家门前的候车亭旁边等我拿毒品给他,我记得有一次他是没有给钱我的。我于2016年7月份从珠海回来,与“阿鸡”闲聊时,“阿鸡”说他老婆这段时间快要生小孩了,抽不了身,叫我帮他送一下货(指“冰毒”),我答应了。我帮“阿鸡”送毒品是没有收取报酬的,他只是有时给点毒品我吸食。(二)证人证言1、潘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从2014年年底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向“阿鸡”购买的。我从2015年初开始向“阿鸡”购买毒品,由于购买了太多次,忘记了具体的数量。我经常到“阿鸡”位于新丰县沙田镇白楼村的家中向“阿鸡”购买毒品,或者是“阿鸡”驾驶女装摩托车将毒品送至我家中。与“阿鸡”一起贩卖毒品的有潘某2和罗某栋,2016年10月中旬,我打电话给“阿鸡”向他购买毒品,“阿鸡”就说要货就打电话给阿某3,于是我拨打了阿某3的电话,向他说是“阿鸡”让打电话的,想要拿点货(指毒品“冰毒”)玩一下,阿某3说要现金交易,并告诉我他在家中,叫我去他家拿货,在阿某3家门口,阿某3给了我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我就给了阿某3100元,之后我向阿某3购买了约3、4次冰毒,都是在阿某3家门口交易。2、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潘某4向我问过二次购买冰毒的事情,都是打电话给我,问我“阿鸡”那有没有冰毒卖,有的话就帮他去拿一点,我就叫他直接问“阿鸡”,之后潘某4应该联系了“阿鸡”。我没有向陈育林和罗某栋购买过毒品。3、潘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国庆放假那几天,阿聪要购买毒品冰毒,潘某1叫我用微信红包发100元给“阿鸡”,然后潘某1就到“阿鸡”那里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就将冰毒送到阿聪那里,阿聪给了我100元现金,我就将冰毒给了他。2016年10月7、8号的时候,潘剑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搞到货(指冰毒),我说联系一下先,我就打电话给“阿鸡”,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我就通过微信红包转了200元给他,“阿鸡”说货放在潘某1的轮胎店,我就直接到潘某1的店,潘某1给了我2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好的冰毒。4、罗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吸食的毒品冰毒部分是我从陈育林、罗某栋那里购买的,一共购买了5次,是2016年8月份左右开始购买的。在陈育林那里购买了3次,第一次是8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潘某1弟弟的轮胎店玩,我通过手机(159××××8309)联系陈育林,向他拿货,陈育林就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轮胎店,给了我1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我通过微信转账了100元给陈育林;第二次是大概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我又到轮胎店玩,我也是通过电话联系陈育林,向他购买冰毒,陈育林给了我1小包冰毒,我给了他100元现金;第三次是9月份的一个下午,我自己开摩托车来到陈育林家的楼下,然后打电话给陈育林向他购买冰毒,陈育林过了一会就下来到门口,给了我1小包冰毒,我给了他100元。在罗某栋那里购买了2次,这2次都发生在我在陈育林那购买三次冰毒之后,是在过了一个多星期的一天晚上,我通过电话联系陈育林向他购买冰毒,陈育林告诉我可以打电话给罗某栋,我就打电话给罗某栋,过了一会,罗某栋就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我家门口,给了我1小包冰毒,我就给了他100元;一个多月之后,我在家通过电话联系罗某栋购买冰毒,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罗某栋家门口拿货,罗某栋给了我1小包冰毒,我就给了他100元。5、潘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陈育林(绰号“阿鸡”)和罗某栋购买的,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向他们购买的,具体购买了多少次就想不起来了。我和罗某栋是比较熟的,罗某栋跟我说他兄弟陈育林有冰毒,以后要拿就不用跑到广州去拿了。我第一次向罗某栋购买冰毒是他帮我联系到的,之后我陆陆续续打电话给罗某栋,叫他帮我联系购买冰毒,有时候是陈育林送来,之前不知道罗某栋联系的人是谁,后来我才知道购买的冰毒是陈育林提供的,到了2016年7月份,我打电话给罗某栋向他购买冰毒,罗某栋因为他母亲生病去了广州,就叫我直接联系陈育林,并发了电话给我,我就直接用手机打陈育林的短号(679920),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我用电话联系罗某栋,向他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016年10月31日凌晨,我用朋友阿吕的手机联系陈育林,在他家楼下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6、罗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向陈育林(绰号“阿鸡”)、罗某栋购买过毒品冰毒。我于2016年年初开始向陈育林购买毒品,一共购买了10次左右,最后一次是2016年4月份,基本每次都是我先打电话给陈育林要货,然后我就到白楼村陈育林家门口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于2016年年初向罗某栋购买冰毒,一共购买了4次左右,最后一次是2016年3月底,也是先打电话联系,然后我到罗某栋家门口,一手交钱一手交货。7、罗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向陈育林购买过一次冰毒,是2015年年底的时候,我通过电话联系陈育林,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之后我们在沙田镇白楼村一小路口进行了交易,陈育林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当时没有给钱他,是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元转给了陈育林。我是听罗某2说陈育林有毒品贩卖的。8、夏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吸食的毒品冰毒(甲基安非他明)是向陈育林购买的,我每次要购买冰毒就先打电话给陈育林,我在杨某1家就叫他送到杨某1家,在杨某2家就叫他送到杨某2家,我一共向陈育林购买了10多次冰毒,其中有2次是叫阿某3送过来的,是我先打电话给陈育林说要货(指冰毒),之后阿某3打电话来说货到了,我就出去拿货,将50元给了阿某3,我最近一次购买是在2016年9月份。9、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的花名叫“阿某2”,我以前在“阿鸡”(陈育林)手中购买了4、5次毒品“冰毒”,都是用手机打他的手机(号码尾数为779),他则叫一个叫“阿某3”的男子送毒品过来。10、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向陈育林购买过10多次的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年初,当时我想吸食毒品冰毒,就问同样是吸毒的杨斌斌,杨斌斌说陈育林有货(指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陈育林,向他要货(指冰毒),陈育林回应说他没货,可以帮我问一下,之后陈育林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有人送货过来给我,过了一会,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是“阿鸡”哥叫送货过来的,之后一个年轻人(阿某3)就送了一包冰毒给我,我给了他100元,这是我第一次向陈育林购买毒品,后来我就直接到陈育林家中向他购买毒品冰毒。我和陈育林是同桌同学,我经常和他一起将毒品冰毒送至吸毒人员手中,因为他没有交通工具,就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去送货给吸毒人员,我们一起送过毒品给沙田镇的水法、武某、阿某1仔等人,与陈育林一起贩卖毒品的人还有阿某3,是沙田镇长引村人。11、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此前在陈育林那里购买了5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4月份,第二次是2016年5月份。(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陈育林睡房内的一个西湖龙井茶的铁盒里搜查到17包白色块状晶体等物品,并将以上物品及陈育林所用的小米手机一台予以扣押的情况。(四)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搜查到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送检及称量的情况,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共净重7.92克。(五)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6]37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育林家及罗某栋家进行勘验的情况。(七)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潘剑核实是否有让潘某4帮他向陈育林购买毒品的情况。(八)陈育林、罗某栋的手机微信截图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1、陈育林的供述,陈育林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供述其于2016年3、4月份容留潘某3、潘某1、潘某2、罗某1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中容留潘某33、4次,容留潘某1、潘某2、罗某1各一次。2、罗某栋的供述,罗某栋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供述其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容留过潘某3、潘某1、陈育林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三人是一起来的。(二)证人证言1、潘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阿鸡”、罗某栋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2016年9月中旬,我经常在“阿鸡”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是在“阿鸡”家中二楼他的睡房,他的睡房内有吸食冰毒的工具,阿某3、潘某1、潘某2、罗某1都在“阿鸡”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我在罗某栋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次数太多,具体多少次忘记了,2016年5、6月份的时候,我想吸食冰毒了,就向“阿鸡”购买100元的冰毒,然后就驾驶摩托车搭载着“阿鸡”一起到沙田镇长引村阿某3的家中,潘某1已经在阿某3家中,我们四人一起在阿某3家中的睡房内吸食了毒品冰毒。2、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陈育林(绰号阿鸡)家中吸食了四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4月份,我在他家中二楼他的睡房内吸食了冰毒,之后我到“阿鸡”家中吸食了2次冰毒,最近一次是2015年10月份,我在“阿鸡”家中吸食冰毒时“阿鸡”是没有进行制止的,我们俩是一起吸食的。我在罗某栋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我和阿某3两人在阿某3家中二楼没有装修的客厅中喝茶,我问阿某3有没有冰毒吸食,阿某3就在他的睡房内拿出一包冰毒及一个自制的冰壶,我们两个在阿某3的睡房内吸食了冰毒;之后的5、6天的一个下午,我再次来到阿某3家中,我们两个又在阿某3的睡房内吸食了冰毒;还有一次是我和陈育林、潘某3三人一起在罗某栋家中吸食毒品冰毒。3、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6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经常到陈育林家中“煲猪肉”(指吸毒者),我记得去过5、6次左右,是在陈育林家中二楼的客厅吸食,我们俩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4、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陈育林家吸食过2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吸食的冰毒是我向陈育林购买的,陈育林自己也拿出“冰毒”来一起吸食,第二次在陈育林家吸食的毒品是陈育林提供的,2次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是陈育林提供的。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育林家及罗某栋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二、辨认笔录,经混杂照片辨认,陈育林辨认出阿某1(即潘某3)、夏某1、罗某栋、潘某2、潘某1、阿某2(即杨某1);罗某栋辨认出潘某1、潘某3、阿某4(即夏某1)、“阿鸡”(即陈育林)、潘某2、“阿某2”(即杨某1);潘某3辨认出罗某栋、陈育林;潘某1辨认出罗某栋、陈育林;潘某4辨认出“阿鸡”(即陈育林)、罗某栋;罗某2辨认出罗某栋、陈育林;潘某5辨认出罗某栋、陈育林;罗某3辨认出陈育林、罗某栋;罗某4辨认出陈育林;杨某1辨认出陈育林、罗某栋;夏某1辨认出罗某栋、陈育林。三、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育林、罗某栋、潘某1、潘某4、罗某2等均为吸毒人员的情况。四、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陈育林于2015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罗某栋于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五、户籍证明,证实了陈育林、罗某栋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六、抓获经过,证实陈育林、罗某栋被动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育林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他们的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陈育林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搜查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育林否认其与罗某栋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根据罗某栋的供述及证人潘某3的证言,足以相互印证陈育林与罗某栋一起贩卖毒品给潘某3的事实,对陈育林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育林、罗某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育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罗某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对因本案暂扣于新丰县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台,由新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章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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