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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德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四川金德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502号原告: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中段21号附23号。法定代表人:邹忠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德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德源镇(布谷鸟创业公社)展望东路131号弘吉雅居2栋3单元302室-1。法定代表人:姜勇奇,职务不详。原告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忠意公司”)与四川金德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德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960元;2.判令被告金德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9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未付货款60,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状中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有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泡沫制品加工、销售的公司,被告为从事销售的电子商务公司。2015年被告因销售水果需要向原告定做一批猕猴桃、石榴的包装泡沫,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及2015年10月13日签订定做合同,合同总金额105,260.2元,并约定未按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了相关泡沫制品,2016年5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60.80元。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9月27日支付了5000元,尚有60,9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德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本案被告金德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泡沫制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方的被告(甲方)与作为承揽方的原告(乙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定做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定做猕猴桃泡沫及猕猴桃泡沫模具。甲方现付7000元模具费给乙方开模,乙方收到款后在7日内送样品至甲方,样品合格后付清模具款14,000元,乙方收到甲方30%预付款后开始生产,交货后15日结一次货款,当月30日结清全货款。双方如有违约则按每天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2015年10月13日签订《定做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定做石榴泡沫及石榴泡沫模具。样品合格后付清模具款14,000元,乙方收到甲方30%预付款后开始生产,交货后15日结一次货款,当月30日结清全货款。双方如有违约则按每天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了相关模具的生产加工并交付被告方使用,双方经结算形成《往来对账》载明:合计货款205,260.2元,前期未付9700.6元,付款29,000元,共计欠85,960.8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在上述对账单末尾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9月2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60.8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德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经结算形成的《对账单》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在按约完成了案涉的泡沫制品的加工制作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9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双方如有超出约定期限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及“交货后15日结一次货款,当月30日结清全货款”之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5日完成最终的货款结算,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于2016年1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从最后一次付款2016年9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在原违约金约定范围内的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德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0,960元;二、被告四川金德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60,9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该期限给付的,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四川金德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俐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乔大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 璐书 记 员 鲁钦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