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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元光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元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龙溪路一号桥菜场。法定代表人许云庆,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光,男,1984年10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上诉人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元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剩余工资。事实和理由:①被上诉人2015年的工资已全部认领,2015年10月开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无任何工作聘用关系。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2016年劳动聘用合同为失效合同。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劳动服务关系。杨元光辩称,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完全是在拖延履行法定义务,浪费国家机关和被上诉人的时间和精力。被上诉人2013年3月1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由于上诉人拖欠工资、被多人追债,被上诉人不得不离开公司而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大市劳人仲字第84号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元光于2013年3月1日受聘在原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年薪为10万元,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年底一次性结清,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补发了15000元后就未再支付过2015年剩余工资。同时,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2016年《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年薪为10万元,每月发放的工资为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辞职。经被告申请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剩余工资46365元,2016年剩余工资26666元,两项合计73031元。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于2015年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报酬为每年10万元,原告提出该10万元不是固定年薪,其中有64000元是绩效奖金,达到考核后才能全额发放,被告称并未约定绩效奖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64000元是绩效奖金,达到考核后才能全额发放的主张,且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的《劳动聘用合同》也约定固定年薪为10万元每年,而未提及绩效奖金。故对原告提出的64000元是绩效奖励的主张不予支持。工资表证实被告已领取2015年1月-12月份工资38035元,加上2016年2月17日补发的15000元,2015年共领取53035元,还剩46965元未支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2016年《劳动聘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大理市铭生章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不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月-8月剩余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劳动聘用合同》约定,2016年1月-8月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66666元,减去已领取的1月至8月工资40000元(扣除病事假161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6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元光2015年剩余工资46965元、2016年剩余工资26666元,合计736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奖金发放表复印件4页,铭生章州公司工作计划书复印件7页,会议纪要复印件(停止美多权利内容)16页,会议纪要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4页;第二组:会议记录、工作计划、收费明细表、工作建议书复印件共26页;第三组:工资领用表、考勤表、工作记录复印件共43页。其中第一、二组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公司工作,而是为其他实际控制人及铭生章州公司工作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取实际服务的公司工资及奖金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方向。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元光分别以口头和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方式约定了被上诉人2015年及2016年的工资报酬均为每年10万元,但由于上诉人自2015年便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足额工资报酬,现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辞职,上诉人应当履行义务,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不足10万元的工资部分以及2016年1月-8月(以每年10万元平均月份计算)没有足额发放的工资部分。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每年10万元工资报酬并非实际支付的工资,而是以被上诉人完成工作绩效为前提的考核工资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存在约定有按工作绩效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15年的工资报酬已全部领取,以及双方签订的2016年《劳动聘用合同》为失效合同,双方无任何劳动服务关系等事实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荣华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