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辉雄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雄,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4月1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辉雄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辉雄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辉雄多次在东莞市虎门镇以乘车为名将电动车搭客的被害人骗至偏僻处,持刀抢劫被害人的电动车及手机等随身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伺机作案,王辉雄向在此处等待客人的被害人农某谎称要搭乘农某的电动车,并引导农某将电动车开往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王辉雄手持一把弹簧刀对着农某,威逼农某将手机关机、交出电动自行车钥匙。农某被迫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620元)、一部华为牌P8型手机(约价值1000元)、现金约1200元交给王辉雄。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均未能缴回。二、2016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再次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李某1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持刀抢走李某1的一部奥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287元)。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未能缴回。三、2016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伺机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颜某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抢走颜某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420元)、一部小米手机(价值252.5元)。被抢后,颜某见一名辅警经过便向该辅警求助,辅警与颜某在去派出所的途中碰到王辉雄后合力将王辉雄抓获,当场在王辉雄处缴获了颜某被抢的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并在被抢电动车的抽屉中缴获了王辉雄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一把。破案后,已将缴回的全部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颜某。原判认为,王辉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王辉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雄多次持刀具抢劫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辉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责令被告人王辉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农某3820元、李某11287元。宣判后,上诉人王辉雄提出:1、第一、二宗案件被害人所称王辉雄抢劫时所使用是黑色匕首,与被害人所指认的匕首颜色不一致;且第一、二宗案件监控视频只拍到王辉雄乘坐被害人的车辆,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做。2、抢劫被害人颜某这一宗,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被害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辉雄所提意见,经查:1、虽从上诉人王辉雄处缴获的匕首两面颜色不一,但被害人农某、李某1所陈述的王辉雄抢劫时所使用是黑色匕首,与该缴获的匕首的背面呈黑色等具有一致性,且李某1还辨认出该匕首。故对上诉人所提第一、二宗案件被害人所称王辉雄抢劫时所使用是黑色匕首,与从王辉雄处缴获的匕首颜色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二宗案件除了监控视频拍到王辉雄乘坐被害人的车辆外,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王辉雄乘坐被害人的电动车的时间与被害人农某、李某1报案的时间相隔非常短,且途径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均相吻合,被害人农某、李某1还辨认出王辉雄,被害人李某1还指认出王辉雄的作案匕首,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辉雄抢劫农某、李某1的事实,上诉人王辉雄所提的第一、二宗案件监控视频只拍到王辉雄乘坐被害人的车辆,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其所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抢劫被害人颜某这一宗,上诉人王辉雄威胁害人颜某,迫使颜某交出电动车,后是被害人颜某与辅警合力将上诉人王辉雄抓住时,从其身上搜出匕首、颜某被抢的手机以及被抢的电动车,已构成抢劫既遂,上诉人王辉雄所提此宗案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被害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辉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辉雄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