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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成都市江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503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16441。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然,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工业园区青杠组团塘坊片区,组织机构代码56994224-6。法定代表人:张恒瑞,职务不详。被告:刘吉芬,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水泉,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恒瑞,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维,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成都市江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依山路2号(淮口镇四川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6717691-2。法定代表人:张水泉,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93767。法定代表人:张水泉,职务不详。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浩齿轮公司”)、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成都市江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机械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海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7月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宋方然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885333.02元及担保费870000元;2、判令被告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江海机械公司、泉海机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融资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江海机械公司、泉海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威浩齿轮公司的该笔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017年3月10日,因被告威浩齿轮公司未按约定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归还贷款利息,瀚华小贷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按照约定代偿还利息共计2885333.02元。原告代偿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江海机械公司、泉海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代偿凭证及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威浩齿轮公司的借款29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江海机械公司、泉海机械公司为被告威浩齿轮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被告威浩齿轮公司未按约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利息,原告代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利息共计2885333.02元。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瀚华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给甲方贷款授信额度为29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止2016年7月24日。当日,原告(受委托人、乙方)与被告威浩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给予甲方融资担保授信,担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900万元,担保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2、在授信期内,甲方可一次或多次委托乙方为其向融资机构申请的单笔融资贷款提供担保;3、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2015年7月9日,原告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致受益人瀚华小贷公司,鉴于贵公司向威浩齿轮公司提供金额为2900万元的贷款,并于2015年7月6日和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经借款人请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900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如借款人未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用款协议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贵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对于借款人拖欠贵公司的款项,本保证人同意在收到贵公司书面索偿通知之日起5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本保证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2015年7月6日,瀚华小贷公司(贷款方、甲方)与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1%,由保证人瀚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当日,瀚华小贷公司向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2015年7月24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威浩齿轮公司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向瀚华小贷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包括不可撤销单数)等为准;2、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如资金使用期限超过本款约定,甲方应当在超期后5个工作日按照融资本金金额乘以0.5%/月向乙方补交担保费;3、双方商定的担保费率为0.5%/月,担保费为人民币126万元。2015年9月21日,以瀚华小贷公司为贷款方(甲方),被告威浩齿轮公司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1%。由保证人瀚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当日,瀚华小贷公司向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9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威浩齿轮公司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向瀚华小贷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包括不可撤销单数)等为准;2、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如资金使用期限超过本款约定,甲方应当在超期后5个工作日按照融资本金金额乘以0.5%/月向乙方补交担保费;3、双方商定的担保费率为0.5%/月,担保费为人民币18万元。2015年10月13日,以瀚华小贷公司为贷款方(甲方),被告威浩齿轮公司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1%,由保证人瀚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当日,瀚华小贷公司向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9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威浩齿轮公司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向瀚华小贷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包括不可撤销单数)等为准;2、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如资金使用期限超过本款约定,甲方应当在超期后5个工作日按照融资本金金额乘以0.5%/月向乙方补交担保费;3、双方商定的担保费率为0.5%/月,担保费为人民币30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江海机械公司、泉海机械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基于威浩齿轮公司(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在前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授信额度和担保授信使用期限下乙方与委托人签订的一个或多个担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单笔融资担保的金额、期限、担保费、保后管理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担保委托合同(以下统一称主合同),委托人向融资机构申请本金最高不超过2900万元;2、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代偿款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款项(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另:2016年12月29日,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委托重庆普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还款2900万元。2017年3月21日,瀚华小贷公司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偿还利息1581660.35元及逾期利息1330666.67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瀚华小贷公司代偿2885333.02元。庭审中原告其代偿的是利息和逾期利息。另外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为17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2万元。具体为:21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应为126万元,实付115.5万元,尚欠10.5万元未支付;3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担保费为18万元,实付15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5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担保费为30万元,实付22.5万元,尚欠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浩齿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江海机械公司、泉海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根据被告威浩齿轮公司的委托为其向瀚华小贷款公司的贷款2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017年7月30日,被告根据瀚华小贷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88533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之后有权向被告威浩齿轮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偿还代偿款288533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均为0.5%/月,并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期内被告威浩公司未付的担保费21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关于逾期担保费,被告威浩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2900万元,其中21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逾期5个月,逾期担保费为52.5万元(2100万元×5个月×0.5%)。3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逾期3个月,逾期担保费为4.5万元(300万元×3个月×0.5%)。5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逾期2个月,逾期担保费为7.5万元(500万元×2个月×0.5%)。上述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共计85.5万元。被告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江海机械公司、泉海机械公司对被告威浩齿轮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威浩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反担保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浩齿轮公司、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江海机械公司、泉海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以及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885333.02元及担保费85.5万元;二、被告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成都市江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40元,减半收取18420元,由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被告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刘吉芬、张水泉、张恒瑞、张维、成都市江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