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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利敏与王新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敏,王新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029号原告:陈利敏,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兔,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利敏诉被告王新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敏之委托代理人曹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王新兔向原告陈利敏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被告王新兔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当庭就款项用途、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条约定的款项。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利敏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王新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柳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