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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秋华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秋华,岳阳县和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尹家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华,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岳阳县和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法定代表人孙文锋,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与潘秋华不予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行初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被上诉人潘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岳阳县和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黎四香与原告潘秋华于1993年3月27日结婚,黎四香生前系第三人的派遣工,自2013年2月1日起派遣至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工作,劳动合同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黎四香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2015年12月22日上午,因原告潘秋华的母亲童元珍生病,黎四香在征得值班领导同意,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后,提前下班去探望。上午10时40分左右离开单位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上午11时25分左右黎四香乘坐刘达驾驶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岳阳市君山西城办事处二洲子村原告潘秋华之兄潘双华家看望原告潘秋华母亲途中,车行至线岳阳市××大桥××路灯处,与夏学军驾驶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夏学军、黎四香当伤死亡,刘达、刘美新、潘爱荣、孙德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43061102015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四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16年3月22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认定审批。被告岳阳市人社局2016年11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6】13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员工黎四香系因私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潘秋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6】13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岳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上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必须从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合理性进行考量。本案中,黎四香在上班途中请假去岳阳市××山区××办事处××村探望生病的原告潘秋华的母亲童元珍,已征得单位的同意,是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的情形。从黎四香上班的单位到岳阳市××山区××办事处××村,岳阳市××山区××办事处××村为黎四香的第一目的地,从黎四香的单位到岳阳市××山区××办事处××村,应当视为黎四香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且黎四香的死亡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认为黎四香系因私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亡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定【2016】13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第三人岳阳县和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宣判后,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秋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黎四香因婆婆生病需要探望,在经单位审批同意后,从单位前往婆婆的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