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与张显、郭文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夏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男法定代理人:张家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文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显、郭文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郭文河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多计算100元交通费,且在交强险限额内重复计算10000元医疗费。张显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郭文河持C1证,事发时驾驶证仅暂扣,不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涉案保险合同是平安保险公司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从一审判决的行文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了交通费100元,合理损失计算方法正确,确认的总数没有错误(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郭文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10000医疗费重复计算,对于合理损失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张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郭文河赔偿医疗费18747.21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4273.50元,扣除责任比例,平安保险公司、郭文河应承担31960.35元;平安保险公司、郭文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16时30分,郭文河(持C1证)驾驶KAK2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王化镇王化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皖KUB9**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显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6年8月23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290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是郭文河、张显的违法过错行为共同所导致,其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郭文河、张显各承担同等责任。张显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腹腔积液、肝挫裂伤。2016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超声或CT检查、我科随诊。住院46天,开支医疗费17554.61元。2016年8月10日,张显到安徽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651元。2016年10月9日,张显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13日做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右肾挫伤,构成轻伤二级;损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以上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住院期间)。张显开支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显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家堂护理,张显及其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郭文河为其所有的“皖KAK2**”号轻型普通货车即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张显当庭认可郭文河已经垫付13000元(其中包括7000元医疗费)。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显对其车辆损失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显因事故受伤,有权就其合理损失向侵权人索赔。郭文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张显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郭文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义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郭文河持C1证,事发时驾驶证仅被暂扣,不属于无证驾驶。张显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郭文河赔偿其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应予以驳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确认双方各自50%责任。张显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205.61元,张显要求赔偿2016年8月22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541.6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门诊病历,不予支持;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5109.70元(31084元÷365天×60天),张显仅要求赔偿5100元,予以支持;3、根据张显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日×46天×1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6、鉴定费1200元;7、张显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31005.61元。因郭文河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显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100、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200元。余款3805.61元(31005.61元-17200元-10000元),因张显与郭文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款1902.81元(3805.61元×50%)。鉴定费1200元,由郭文河赔偿50%,计款600元(12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显各项损失27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显各项损失1902.81元;三、郭文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显鉴定费600元(郭文河已付款1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余款由张显张显退还)。四、驳回张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计299.50元,由郭文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郭文河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条规定是对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并未认定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即为无证驾驶,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郭文河属无证驾驶,无法律依据,郭文河的行为不属于涉案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显合理损失时,因疏忽大意导致对张显交通费的认定前后矛盾,并且对10000元医疗费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张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05.61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9705.6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显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显护理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100元。余款12605.61元(29705.61元-17100元),因郭文河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302.8元(12605.61.61元×50%)。鉴定费1200元,由实际侵权人郭文河赔偿50%,计款600元(1200元×50%)。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显23402.8元;三、郭文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显鉴定费600元(郭文河垫付款13000元扣除鉴定费600元,由张显予以退还);四、驳回张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郭文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秀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