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姜波,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6号原告:赵永红,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明珠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50403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明珠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504281969********。(系原告嫂子)被告:姜波,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水暖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如意花园小区*号楼602,身份证号1504281989********。被告:桑军,男,蒙古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组,身份证号150428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女,蒙古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组,身份证号1504281976********(系桑军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赵永红与被告姜波、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被告姜波,被告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37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3260.96元,护理费10209.6元,伙补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合计78470.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姜波驾驶蒙DJ38**号小型轿车沿锦山镇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花园小区前处,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喀喇沁旗医院治疗90天,现已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1371.56元,被告桑军系肇事车辆蒙DJ3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姜波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桑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DJ38**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营养费不赔付,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赔付,诉讼费不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目录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一枚,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3、赤峰市医院门诊收据两枚。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7时许,被告姜波驾驶被告桑军所有的蒙DJ38**号小型轿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花园小区前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2206.46元。经诊断为:左侧趾骨上支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右膝关节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丙型肝炎。2016年8月8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54.5元。另查明,蒙DJ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90天属合理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波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3260.96元(22206.46元+1054.5元),误工费8900.1元(98.89元×90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以上合计51370.66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900.1元、护理费10209.6元,合计2910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60.96元。以上合计51370.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桑军负担577元,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树欣 搜索“”